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1號
ULDV,112,重訴,31,202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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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其哲即吳東海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 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 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 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 ,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 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 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新墾地段51 6、517、518、522、523、524等地號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東海、王到、林合宜、林 三棟、林永振吳喬生、陳、曾壽彥王玉珠、廖殽、林 清江黃朝深(下稱吳東海等人)已死亡,本件自應以吳東海 等人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雖提出上 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然 就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均為民國109年8、9月間向戶政機 關所申請,距離本件111年6月2日起訴時顯已經過相當長之 時日,且吳東海等人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之情形,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原告所提列繼承系 統表及繼承人資料之正確性即有適格當事人調查之必要。自 尚難認上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資料正確



。本院於111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3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前開裁定已於111年7月20日送達原告, 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按(見調字卷七第307-308、309 頁)。原告雖於112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補正㈡狀,表明補正本 件之全部被告如該次書狀附件三所示(見調字卷十第229、3 13-367頁),惟原告就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一節仍付之闕如,難認原告就訴訟要件之欠缺已盡其訴訟促 進義務。且查:
 ㈠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到之繼承人沈萃桞為被告,然 沈萃桞於起訴前之103年8月22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惟 原告仍列無當事人能力之沈萃桞為被告,此部分之訴自不合 法,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 回就沈萃桞部分之訴。 
㈡其次,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可知,於被繼承人亡故之際,繼承 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無待 辦理繼承登記,即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本 件尚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到、新墾地段517地號土地之 原共有人廖殽、新墾地段517、518、523、524地號土地之原 共有人林清江,其等繼承人未據原告起訴為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如下:
 ⒈王到(49年9月7日歿,見調字卷二第27頁除戶謄本)之長女 沈王吉(23年5月26日歿,見調字卷一第37、45頁除戶謄本 )之長男沈雲龍於代位繼承後之82年9月19日死亡(見調字 卷二第45、49頁除戶謄本),其長女沈萃栁嗣於103年8月22 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 調字卷二第25、59頁),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裁 定駁回如前所述,然查沈萃栁之繼承人尚有配偶林碧塘,為 原告提出之上開除戶謄本配偶欄所載明(見調字卷二第59頁 ),及臺北○○○○○○○○○112年3月31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26002 179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可證(見調字卷十第379頁),惟原 告漏列林碧塘為共同被告。  
 ⒉廖殽(38年8月13日死亡,見調字卷三第19頁除戶謄本)之長 男廖明(59年4月7日歿,見調字卷三第7、23頁除戶謄本) 之長女賴廖自實(66年8月16日歿,見調字卷三第7、167頁 除戶謄本)之次女賴美惠於110年5月31日死亡(見訴字卷第 313頁),賴美惠之繼承人尚有配偶鄭輝銘,即鄭輝銘亦係 廖殽之再轉繼承人之一,且鄭輝銘尚生存一節,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13-315頁),且賴美惠有卑親屬 子女,亦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13-



315頁),惟原告漏列賴美惠之配偶鄭輝銘及子女為共同被 告。 
 ⒊林清江之三女黃林清鳳於108年6月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四第345、391頁除戶 謄本),黃林清鳳之繼承人尚有配偶黃進添,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調字卷四第39 1頁、訴字卷第317頁),惟原告漏列黃進添為共同被告。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上述原共有人王 到、廖殽、林清江之繼承人缺漏致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其訴 訟要件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 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完全適格之當事人。是原告未以全體共 有人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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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