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2年度,6號
ULDV,112,重勞訴,6,202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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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洪芊瑜
洪芊柔
洪恩喆
洪○喆(未成年人,年籍詳卷)
洪○嬅(未成年人,年籍詳卷)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金欣怡
原 告 施瑞瑜施馬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祈


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原告丁○○新台幣224,527元…乙○○新台幣226,929元、丙○○新台幣270,009元…、施馬保」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丁○○新台幣304,534元…乙○○新台幣306,929元、丙○○新台幣350,009元…、甲○○○○○○」;第四項中關於「及施馬保依序預供擔保新台幣224,526元、320,721元、226,929元、270,009元」記載,應更正為「及甲○○○○○○依序預供擔保新台幣304,534元、320,721元、306,929元、350,00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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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