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江宜蓁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江全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宜蓁為相對人江全課之姪女,相對 人於民國91年7月26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8條第 2項各定有明文。前述鑑定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 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再者,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聲請以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為鑑定機關, 而本院為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於112年11月17日通知聲請 人應於10日內偕同相對人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掛號並接受門診 評估,該通知已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可憑,惟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於上開期間內前往該醫院接 受鑑定,本院復於113年1月11日再函聲請人應於10日內偕同 相對人前往大林慈濟醫院進行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仍未於 上開期間內前往該醫院接受鑑定前之評估,亦有送達證書及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顯見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 為,則本件之法定程序要件即有欠缺,依前述法條規定,本 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
請及完備鑑定程序,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