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75號
ULDV,112,訴,675,202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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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至於被告余毓秀雖表示其希望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然此
舉等同不同意分割,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相違,且違反土地簡化共有關係
之原則,其所為之抗辯為無理由。又被告余毓秀雖表示希
望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未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則由其為金錢找補,惟此舉等同強迫他人變賣土地
予其,侵害其他共有人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可採。至於被
余毓秀雖又表示希望能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當場表示不
同意,則亦僅能將各共有人之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應予說明。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告
與被告余毓秀之應有部分前於96年12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00萬元、存續期間65年10月21日至80年10月20日之抵
押權予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
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早已於80年10月20日到期,於96年12月
13日始為抵押權設定,該抵押權是否已應塗銷,容有疑義,
故本院並未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揆諸上揭規定,
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仍移存於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上,附此指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北港鎮聖母段638地號土地 (81.07㎡)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張佳謀 9分之4 9分之4 2 吳楊瑞美 90分之1 90分之1 3 楊裕美 90分之1 90分之1 4 楊富美 90分之1 90分之1 5 楊惠美 90分之1 90分之1 6 楊聖美 90分之1 90分之1 7 楊志鴻 90分之1 90分之1 8 楊玲美 90分之1 90分之1 9 楊志文 90分之2 90分之2 10 楊政美 90分之1 90分之1 11 余毓秀 9分之4 9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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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