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沈建瑋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告 沈新溪
沈新漲
沈錦松
沈哲鴻(兼黃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沈青燕(兼黃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沈姿君(兼黃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沈姿嫻(兼黃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欣鴻
被 告 沈姿玲(兼黃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1.59平方公尺之廢棄磚瓦堆積物移除;編號B、面積43.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2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99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擔保新台幣25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供擔保新台幣748,140元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480元。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6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98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亦有明定。被告黃素貞於112年11月2 0日本件審理中死亡,且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告於1 12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沈哲鴻、沈青 燕、沈姿君、沈姿嫻、沈姿玲等人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及被繼承人現(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3-137頁),足 信屬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沈姿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埤麻段92、95、96、97、98、99、100 、101、102、103、104、105等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前加 「分割前」稱之,或合稱分割前92地號等12筆土地)原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下 稱前案)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由原告單獨取得同段10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業經訴外人沈慶田 於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112年8月3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59平方公
尺及編號B、面積43.1平方公尺部分建造未經保存登記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而沈慶田業於92年9月21日死亡,被 告等人為沈慶田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建物應由被告 等人公同共有,目前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已拆除,惟遺留 廢棄磚瓦等堆積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81.59平方公尺之廢棄磚瓦堆積物移除 ;編號B、面積43.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被告 等人自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即109年8月7日起,就系爭 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被告所為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且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是為不當得利。以系爭建物(含廢棄磚瓦,下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24.6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11年 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每月998元(計算式:124.69×960×l0%÷12=997.5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9年8 月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共33月又8日之不當得利33,200 元【計算式:998x(33+8/30)=33,200】,及自112年5月1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998元予原告 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是分割前92地號等12筆土地之共有人,經前案判決分割 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向被告沈新溪購買取得,有系爭土地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可按。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㈠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分割判決確定 後,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土地即喪失共有權,則 其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既因前案判決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且未曾明示或默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且係權 利之正當行使,並無被告所抗辯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事。
⒉原告否認被告抗辯訴外人沈慶田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時
,有經過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或默許,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單以系爭建物存在年代久遠,其他共有人單純沉默 未為反對之意思,即推論全體共有人已同意沈慶田占地建屋 使用收益特定部分,或全體共有人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⒊且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定有明文。 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 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 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 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 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 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 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 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 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 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 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因此,縱訴外人沈慶田建造系爭建物時有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或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原告既 因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說明, 該同意或分管協議亦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因共有關係消 滅而失其效力,系爭建物即無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⒋另原告無論於分割前或分割後,均未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亦無有其他舉動或情事推認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前案審理時表示同意依何種分割 方法分割土地,並於判決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是 否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毫無干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 已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無可採。
⒌至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廢棄磚瓦部分,係由於原告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系爭建物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 告沈新溪表示系爭建物係由其一人繼承取得,同意原告自行 僱工拆除後,原告才請挖土機業者拆除,然在拆除工程進行 中,被告沈青燕自稱其係系爭建物繼承人之一,並向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毀損罪 之告訴,拆除工程始告暫停,然該毀損告訴業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 議確定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59平 方公尺之廢棄磚瓦堆積物移除;編號B、面積43.1平方公尺磚 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 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98元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沈新溪、沈新漲、沈錦松部分(下或合稱被告沈新溪3人 ):
⒈被告沈新溪3人的父親即訴外人沈慶田與叔叔沈慶元曾共同建 造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該三合院有經被告的父親及叔叔協 議分管各1/2,由被告的父親分得面向三合院的右邊部分 ,系爭建物是位在被告父親分管三合院的後方,是被告的父 親所建造、供豬舍及倉庫使用的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父親 分管的三合院及系爭建物,於父親往生後由被告沈新溪繼承 ,系爭建物不是三合院的主體部分,早已沒再使用,屋頂也 已經塌下來。
⒉前案判決分割土地確定後,被告沈新溪有與原告協議,由原 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但在拆除過程中遭被告沈青燕對原告 提出毀損告訴,以致工程暫停,唯該刑事告訴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沈新溪3人同意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部分,但損害賠償及拆除費用應由被告沈青燕他們負責等 語。
㈡被告沈哲鴻部分:土地是叔叔的,系爭建物爸爸的財產部分是 妹妹他們偷偷過戶到他們名下的(按應為納稅義務人的變更 ,參本院卷第263頁),被告到訴訟過程的最後才知道,跟 被告沒有關係。拆屋還地的相關責任應由妹妹他們負責。 ㈢被告沈姿君未於期日到場,惟與被告沈青燕、沈姿嫻、沈姿 玲等人(下或合稱被告沈青燕4人)共同具狀或到庭抗辯略 以:
⒈按土地及房屋係由繼承人等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協 議分割遺產結果,由繼承人等人將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繼分全 部移轉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取得,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由不同 人所有,又將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予其中一位繼承人取得, 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按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拍定人明知房屋 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仍出價購買,自應繼受土地所有人與 房屋所有人間之租賃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土地及房屋同屬 於一人,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 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 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 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 ,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 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分割前1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南鎮大東段大東小段418-1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18-10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即被 告沈青燕等4人之祖父沈慶田於66年2月11日以分割繼承取得 128/1536持分權利,沈慶田取得持分前即已建造居住使用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沈慶田於該土地有其他共有人且俱無爭 議的情況下,沈慶田及其長子與家人即被告等人以和平、公 然建屋居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近50年,顯具有使第三 人知悉該狀能之公示作用。嗣沈慶田於92年9月21日死亡 ,系爭土地持分及系爭建物分別由被告沈新溪及訴外人沈新 春繼承;嗣沈新春於98年9月21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黃素 貞(已歿)及被告沈青燕等4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所 有權,依前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被告沈 新溪(答辯狀誤繕為「沈新漲」,逕予更正)與被告黃素貞 等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
⒊而原告自小與其家人即在系爭房地毗鄰而居逾40年,且依其 曾於105年7月取得系爭土地967/1000;107年9月取得33/1000 等情,足認原告於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前,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多人所共有,且其上有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居住使用迄今,並於前案裁判分割訴 訟時,俱未曾提出異議,且願意裁判分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其所分配不足面積為找補, 此一找補方式形同以價金買賣取得土地持分,顯然原告於單 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於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也願意且繼受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之一即被告沈新溪與被告等人間之推定租賃關係,俾維 房屋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一體化,保護房屋既有之使用權, 及穩定不動產之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符合社會正義,故 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⒋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之建築時間超過40年,又原告 自小與其家人即在系爭房地毗鄰而居逾40年,明知系爭建物 及土地由被告等人居住使用迄今,雖其因前案判決取得系爭 土地之單所有權,惟其受讓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存在且繼續使用,而仍願支付價金補償以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認原告已默許被告等人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權使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之 情形,應予駁回。
⒌另如附圖編號A之水泥塊、磚塊等廢棄雜物,係原告未經被告 等人同意,於111年7月29日擅自僱請挖土機業者拆除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所生物品,非被告等人所堆置,應由 原告自行移除等語。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分割前92地號等12筆土地為重測前斗南鎮大東段大東小段4 18、418-3至418-13等地號土地(下合稱重測前418等地號土 地)於99年11月15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登記而來,嗣分割前 92地號等12筆土地經本院前案判決合併分割,原分割前10 1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101-1至101-4等5筆土地, 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部分,有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父或祖父沈慶田所建造之 未經保存登記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被告等人為沈慶田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又於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後,原告曾經被告 沈新溪同意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交付系爭土地,然於拆除過 程中,因被告沈青燕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原告涉犯毀損罪之告 訴,拆除工程因而中斷,如附圖編號A、面積81.59平方公尺
之廢棄磚瓦,為原告拆除部分之系爭建物所遺留之建築廢棄 物;又被告沈青燕上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沈新春之繼承系統表暨被告等人之現 (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斗六簡易庭之勘驗筆錄、國土測繪 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照片、附圖,與前案節影卷所附 分割前92地號等12筆土地登記謄本暨前案判決、重測前418- 10地號土地舊登記簿謄本節本及雲林縣土地異動清冊等在卷 可按(六簡調卷第15-17、29-47、93-105、113頁,本院卷 第57-121、191、211-241、267頁以下),足信屬實。 ㈡又系爭建物既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原始建造人沈慶田 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即被告全體共同繼承,被告沈新溪或被告沈青燕4人各 主張為其等所有云云,應有誤會。
㈢另被告沈青燕4人抗辯兩造之先人均為重測前418等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從小居住在系爭建物附近,前案判決分割前 即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為到場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前案起訴狀所附分割前92地號等12筆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明細表、分割前92地號等12筆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原告 與被告沈新溪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因分割繼承登記取 得所有權可證(本院卷第59-73、267頁以下),亦足認定。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前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 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 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 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 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 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 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 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 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 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 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
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之先人均為分割 前92地號等12筆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分割前92地號等1 2筆土地上多經共有人建屋使用(包括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慶 田建築系爭建物使用),業經前案承辦法院會同兩造及斗南 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南地 政108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前案節影卷可佐(本院 卷第267頁以下),足信無誤。可見包括兩造之先人及其他 共有人於分割前92地號等12筆土地有事實上之分管關係,分 割前92地號等12筆土地既經前案判決合併分割,由原告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意旨,原共有人間之分管關係即 應終止,共有關係即為消滅。被告等人既為原土地共有人及 系爭建物起造人沈慶田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受上開 原共有土地因判決分割而終止原分管關係及消滅共有關係之 法律效果;且被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權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自前案判決確定時 ,系爭建物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以採信。被告沈青燕4 人辯稱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權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 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為有理由。
㈤又如附圖編號A、面積81.59平方公尺之廢棄磚瓦,雖為原告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被告沈新溪同意僱工拆除部分之系爭 建物所遺留之建築廢棄物。然系爭建物於前案判決分割確定 後,既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等人即負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義務。因 此,上開廢棄磚瓦雖為原告拆除部分系爭建物所遺留,然被 告等人不能因此而解免拆屋還地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等人移除該廢棄磚瓦,亦屬 有據。被告沈青燕4人辯稱應由原告自行移除云云,亦無可 採。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自前案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 即109年8月7日起,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已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且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為不當得利。原告 依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 返還所受之利益,於法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準用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查系爭土地位在斗南鎮之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基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千元、111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明 可按(六簡調卷第17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使用地類 別,與所在地段非屬商業繁華區,附近多屬住家,有上開前 案勘驗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可參;被告 沈新溪並稱系爭建物前係供豬舍及倉庫使用,目前已破舊, 未再繼續使用等情;然系爭土地之上開申報地價已遠低於公 告現值,及目前之台灣之物價水準等,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 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為相當。則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共124.69平方公尺(含如附圖編號A、面積81. 5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43.10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1 1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每月998元(計算式:124.69×960×l0%÷12=997. 52)。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前案判決確定翌日 即109年8月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共33月又8日之不當得 利33,200元【計算式:998x(33+8/30)=33,200】,及自112 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998元 予原告,為有理由。㈦被告沈新溪3人雖辯稱其等同意拆除系 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是由於被告沈青燕4人阻擾才致 生本件訴訟;被告沈哲鴻辯稱系爭建物是被告沈青燕4人偷偷 辦理過戶(按為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所致,其不知情,損害 賠償及拆除費用等應由被告沈青燕4人負責等語。然系爭建 物於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後,既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即負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 還原告之義務。且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等 人對原告所負上開拆屋還地之債務,為給付不可分之同一債 務,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而依同法 第273條第2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之規範意旨,全體被告仍負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返還 不當利益之義務甚明。其等上開所辯,至多僅屬是否影響被 告間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應不影響原告上開請求,併此敘 明。
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起訴前已屆期之給 付33,2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 日(以最後送達日為準,參六簡調卷第53-6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59平方公尺之廢棄磚瓦堆 積物移除;編號B、面積43.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00元,及 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9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