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廖奉良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廖萬伍
羅田
李秀枝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哲履律師
被 告 廖水來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國陽
被 告 廖同分
廖柔霈
訴訟代理人 楊利英
被 告 廖文賢
蔡明憲
孫家盈
黃斐凱
訴訟代理人 廖秀貞
被 告 蔡秀鸞(廖同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30.79平
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70.0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74.5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田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70.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柔霈取得 。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69.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文賢取得 。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46.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同分取得 。
原告及被告廖同分、廖柔霈、廖文賢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被告廖萬伍、羅田、廖水來、蔡秀鸞等人。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265.87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615地號、面積2605.9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案)所示(除分配人「廖同義」部分已由「 蔡秀鸞」繼承外),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209.62平方公尺土地為預留道路,由兩造 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合併後面積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616.2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斐凱取得 。
㈢編號C部分、面積400.3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1部分、面積 2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柔霈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305.1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同分、蔡秀 鸞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152.5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509.3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I部分、面積25 3.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文賢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616.2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羅田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299.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秀枝取得 。
㈨編號J部分、面積257.4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廖萬伍、廖 水來、蔡明憲共同取得,並依序依應有部分27216分之10549 、27216分之10549、27216分之6118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K部分、面積41.9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孫家盈取得。 被告廖萬伍、廖水來、蔡明憲、黃斐凱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 償被告孫家盈、羅田、李秀枝、蔡秀鸞、廖同分、廖柔霈、廖 文賢及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原共有人廖同義於民國112年7月1日 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雖其繼承人蔡秀鸞、廖慧雯、廖倩瑩 、廖芸潔、廖怡慈5人以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為由,具狀聲請 承受訴訟,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二第69-71頁)。然查原共有人廖同義於本件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已由繼承人蔡秀鸞一人以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竣 吉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書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故蔡秀 鸞聲明承受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之繼承人廖 慧雯、廖倩瑩、廖芸潔、廖怡慈4人既非本件共有土地之所 有權人,則於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之適格,故其等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二、被告廖萬伍、廖同分、蔡明憲、孫家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30.79平方公 尺土地;同段614地號、面積1265.8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1 5地號、面積2605.9平方公尺土地(下各稱地號土地或合稱 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約定有不得分割等情形。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 議,因609地號土地北、東側,614地號土地東、南側已自舊 地劃分為道路,故盡量以原物及房屋所載臨路分配,未照原 物分配之補償方式,則依原物分割之共有人所增加分配面積 ,以其所有另2筆土地減少分配等值之土地來補償,並主張6 09地號土地依附圖甲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 地政)112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原物 分割,而614、615地號土地依附圖乙案即西螺地政112年9月 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原物合併分割。因分 割後面積有增減,且系爭三筆土地分屬不同使用類別,同意 鑑價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609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甲 案所示。兩造共有614、6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
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田、李秀枝、廖水來、廖柔霈、廖文賢、蔡秀鸞等人 :同意609地號土地採附圖甲案分割,614、615地號土地採附 圖乙案合併分割。
㈡被告黃斐凱:依附圖乙案分割後,受分配編號B部分之面積與 原持分面積相等,原認依土地持分面積分割為合適方案;嗣 改稱:經鑑價結果,各區位土地價值不一,須提出巨額補償 金,而被告已屆退休之年、體力漸衰,且上有父親長期照護 開銷,實無力負擔找補金額。願以減少分配面積方式調整方 案,期促使分割方案公平、適切、可行,又不徒增家庭經濟 上沈苛負擔等語。
㈢被告廖萬伍、廖同分、蔡明憲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惟被告廖 萬伍曾到場表示同意依附圖甲案分割;被告廖同分曾到場表 示同意與被告廖同義保持共有;被告蔡明憲曾到場表示同意 與被告廖萬伍、廖水來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孫家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609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部分道路用地,614、615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因法令 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等人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 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 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5-111頁),足信屬實。又614、615地 號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原告於該二筆土地均具有 應有部分,且原告請求就614、6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 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應有同意之意思;再者,該二筆土地 合併分割,各共有人之土地得以合併整體規劃利用,避免分 得之土地分散,致無法充分利用,對於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利
。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609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614、61 5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615地號土地西臨4米寬巷道,部分土地目前為該巷道及水溝 使用。西南邊有被告羅田所有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現為 被告羅田、李秀枝2人之住處,門牌號碼為「新社235號」, 南側有被告羅田所有之磚造水泥瓦頂老舊平房,原是豬舍, 目前當作倉庫;老舊平房後方有被告羅田所有之一層樓磚造 石棉瓦頂平房,目前當作廚房使用。「新社235號」北側為 被告黃斐凱以種植蔬菜管領使用。上開被告羅田所有之磚造 水泥瓦頂老舊平房倉庫南邊為614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北 邊有被告李秀枝搭建之網室棚架、種菜使用;南端為被告廖 萬伍、廖水來、蔡明憲共同繼承之磚造瓦頂平房(有加蓋鐵 皮屋使用),門牌號碼為「福來路87號」;「福來路87號」 北側為被告孫家盈所有之磚造一層鐵皮瓦頂平房,北側隔一 空地是被告廖文賢所有磚造鐵皮工廠,目前供置放雜物使用 。609地號土地東、北側臨同段610地號土地,由北往南依序 為:①原告所有之一層磚造水泥瓦頂平房,靠近路邊房屋有翻 修過、屋齡約有60年(門牌號碼為「福來路83號」),目前 跟隔壁蔬菜包裝場一起使用。②被告廖柔霈所有之二層磚造 鐵皮房屋(門牌號碼為「福來路81號」)。③依序為被告廖 文賢、廖同分所有之連棟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 「福來路79號」、「福來路77號」,頂樓及建物前方均有加 蓋鐵皮棚架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3-157頁),足信無誤。 ⒉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上開使用現狀,若609地號土地依附圖 甲案所示方式分割,614、615地號土地依附圖乙案所示方式 分割,則大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原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一致,未分足應有部分土地面積者,亦得依市場價 格計算金錢找補,符合共有公平原則;並與各共有人原分管 使用位置大致相當,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屬完整,各得就 分得土地充分利用以發揮其經濟價值;且原告及被告羅田 、李秀枝、廖水來、廖柔霈、廖文賢、蔡秀鸞等人均表示同 意以上開方式分割,而被告廖萬伍、廖同分、蔡明憲、孫家
盈等人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寄送後,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 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應符合其等之主 觀意願。至於被告黃斐凱雖表示希望調整附圖乙案編號B、C 、D、E、F、G部分之分割線,以減少其分配面積及分割後權 利價值,縮小找補金額云云,然將造成被告廖柔霈、廖同分 、蔡秀鸞、廖文賢、羅田以及原告等人之分配位置、面積改 變,致與其等原分管位置相佐;且因各共有人原分得土地之 單價不同,無法逕依原鑑定價格計算找補,勢必再送鑑價始 得正確計算各共有人之找補價格,不但增加各共有人程序費 用之負擔,且將使本件訴訟延滯,故不予參酌。因此本院認 為依附圖甲案分割609地號土地,依附圖乙案合併分割614 、615地號土地,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共有公平原則,並與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其等分管位置相當,應為適當,故判決 609地號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
、614、615地號土地依附圖乙案合併分割。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三筆土地依如附圖甲、 乙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增加、減少如附表二、 三所示,業據竣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明確,有該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且該鑑定依據內政部訂頒之「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查估作業,並考量當地現況 及未來發展,將本案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 、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並依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 爭原則、預測原則、最有效利用原則等)、分析、調整影響 價格之各種因素(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及個 別因素調整)及考量所在區位相關計畫之特性、可利用程度 與未來發展潛力,予以評估分析,並合理評估勘估標的之最 適價格,計算兩造分割後價格之增減,得出上開鑑定結果, 應屬客觀公正,故判決各共有人依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互相 找補。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亦有不同,於 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 平。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雲林縣西螺鎮社東段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一 位以下四捨五入)
地號、面積 609地號、 面積330.79 614地號、 面積1265.87 615地號、 面積2605.91 614、615地號二 筆土地、合計面 積3871.78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參考各共有人於三筆土地之合計持分價值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合併後面積比例(即乙案編號A各共人之持比例 1 廖萬伍 1/12、27.57 1/12、105.49 10549/387178 3/100 2 羅田 1/4、82.7 1/4、651.48 65148/387178 17/100 3 廖水來 1/12、27.57 1/12、105.49 10549/387178 3/100 4 廖同義( 已由蔡秀鸞繼承) 1/24、13.78 1/24、52.74 1/24、108.58 16132/387178 4/100(由蔡秀鸞負擔) 5 廖同分 1/24、13.78 1/24、52.74 1/24、108.58 16132/387178 4/100 6 廖柔霈 1/6、55.13 1/6、210.98 1/6、434.32 64530/387178 17/100 7 廖文賢 5/24、68.91 5/24、263.72 5/24、542.9 80662/387178 21/100 8 蔡明憲 1/12、27.57 58/1200、61.18 6118/387178 1/100 9 廖奉良 1/24、13.78 1/24、52.74 1/24、108.58 16132/387178 5/100 10 孫家盈 42/1200、44.31 4431/387178 1/100 11 李秀枝 1/4、316.47 31647/387178 8/100 12 黃斐凱 1/4、651.48 65148/387178 16/100
附表二: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 補之金額(面積: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元)編號 分配人 分配位置 應有面積合計 分割前價值 分割後價值 面積增減 找補金額 1 廖萬伍 27.57 1,334,388 0 -27.57 -1,334,388 2 羅田 乙 82.7 4,002,680 3,609,000 -8.11 -393,680 3 廖水來 27.57 1,334,388 0 -27.57 -1,334,388 4 廖同義 (蔡秀鸞) 13.78 666.952 0 -13.78 -666,952 5 廖同分 戊 13.78 666.952 2,203,669 32.26 1,536,717 6 廖柔霈 丙 55.13 2,668,292 3,361,505 15.1 693,213 7 廖文賢 丁 68.91 3,335,244 3,380,141 0.95 44,897 8 廖奉良 甲 41.35 2,001,340 3,455,921 28.72 1,454,581 合計 330.79 16,010,236 16,010,236 0 0
附表三: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互 為找補之金額(面積: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元)編號 分配人 分配位置 合併後應有面積 分割前價值 分割後價值 面積增減 找補金額 1 廖萬伍 J 105.49 4,462,227 4,633,506 0 171,279 2 廖水來 105.49 4,462,227 4,633,506 0 171,279 3 蔡明憲 61.18 2,587,914 2,687,249 -0.01 99,335 4 孫家盈 K 44.31 1,874,313 1,833,356 0 -40,957 5 黃斐凱 B 651.48 27,036,420 28,084,863 0 1,048,443 6 羅田 G 651.48 27,036,420 26,690,578 0 -345,842 7 李秀枝 H 316.47 13,386,681 12,965,208 -0.1 -421,473 8 廖同義 (蔡秀鸞) D 161.32 6,736,972 6,543,533 0.01 -193,439 9 廖同分 161.32 6,736,972 6,543,533 0.01 -193,439 10 廖柔霈 C 645.3 26,948,734 26,912,353 -0.01 -36,381 C1 11 廖文賢 F 806.62 33,685.714 33,620,348 0 -65,366 I 12 廖奉良 E 161.32 6,736,972 6,543,533 0.01 -193,493 合計 3,871.78 161,691,566 161,691,566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