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11號
ULDV,112,建,11,202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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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吳頤庭
被 告 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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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