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84號
ULDV,112,司聲,184,20240202,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黃銀河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黃張素珠
黃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 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 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 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明文規定。又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 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 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相對人黃銀河該案曾支付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86,528元,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張素珠曾 支付訴訟費用65,770元,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清松曾支付訴訟 費用3,350元,三人為此分別提出相關單據,聲請本院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 ,經共有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 調字第181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按兩造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嗣經本 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清松 、黃張素珠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聲請人即相對人黃清松 、黃張素珠分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並提出相關收據影 本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本院爰僅先就兩造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次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黃銀河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378元 、地政規費4,150元,共計86,528元;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張 素珠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61,345元、地政規費4,425元, 共計65,770元;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清松則繳納地政規費3,35 0元,又兩造之聲請均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除相對人即聲 請人黃張素珠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61,345元,因兩造成立 訴訟上和解,而應退費3分之2,故僅其中3分之1即20,448元 (計算式:61,345元╳1/3=20,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 列計為本件訴訟費用外,其餘費用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14,751元(計 算式:86,528元+20,448元+4,425元+3,350元=114,751元) 。依兩造約定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當事 人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欄所示。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即聲請人黃清松各應給付 與聲請人即相對人黃銀河、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張素珠之訴訟 費用額,依附表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 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當事人即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黃銀河之金額 黃銀河 3964/8086 56,254元 0元 黃張素珠 2231/8086 31,661元 6,788元 黃清松 1891/8086 26,836元 23,486元 備註: ①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14,751元乘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②聲請人即相對人黃銀河、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張素珠黃清松已支出之費用上開理由欄所載,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加減後,尚應由相對人即聲請人黃張素珠黃清松分別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黃銀河6,788元(計算式:31,661元-20,448元-4,425元=6,788元)、23,486元(計算式:26,836元-3,350元=23,486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