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林戴金枝
聲 請 人 林鴛鴦
聲 請 人 林美華
聲 請 人 林美秀
前列林戴金枝、林鴛鴦、林美華、林美秀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 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民 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 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 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 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 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 定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母親,依聲請狀表明「甲○ ○○因為行為不便目前申請監護宣告」,且未提出聲請人甲○○ ○申請目的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後於112年9月22日由聲請 監護宣告人即聲請人乙○○具狀表明「台中地方法院送件,尚 未接到裁定」,顯示聲請人甲○○○可能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在審理中,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及未清償債務資料等。然本件被繼承人丁 ○○死亡後,依其繼承系統表顯示,被繼承人無子女無配偶, 其遺產原應由第二順序之母親即聲請人甲○○○繼承,被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尚在第三順序,且從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及未清償債務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並無債務, 其積極財產若僅計算土地有6筆,公告現值為新臺幣510,078 元,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大於債務,法律為保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尚在審理中之監護宣告人利益計,設有前揭 法律規定,以法院公正地位介入,以為保護,則本件聲請人 乙○○代其母親即聲請人甲○○○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 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不管聲請人甲○○ ○是否受監護宣告,顯不利於聲請人甲○○○,已為灼然。另被 繼承人之姊妹即聲請人戊○○、丙○○、乙○○尚在第三順序,於 第二順序繼承人拋棄前,其等3人本無繼承權,其預先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