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0號
ULDV,111,重訴,30,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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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許擇寶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許航凱
被 告 龍禾榛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麥寮鄉許厝寮段許厝寮小段如附表所示 之75筆土地、7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 3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六第267頁),原告上開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珠燕許珠鳳許擇龍、許秀珠、許貴任( 下稱許珠燕等5人)為兄弟姊妹關係,訴外人許書豪為許擇 龍之子。許擇龍因個人理財失當,將屬於原告與許珠燕等5 人共有包括華偉商務飯店(下稱華偉飯店)在內的25筆土地及 4筆建物於90年10月25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第1次借 名登記關係)。許擇龍於90年11月27日過世,因原告之父母 、兄弟姊妹家族成員均有擔任許擇龍積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或共同借款人之情況,加之原告不願負擔華偉飯店土地及建 物的鉅額銀行借貸債務,原告之父母、兄弟姊妹在經過家族 會議達成共識下,先將屬於家族兄弟姐姝共有之華偉飯店土



地與建物其中35筆土地及1筆建物借名登記與許珠燕、11筆 土地及1筆建物借名登記與許貴任、4筆土地及1筆建物借名 登記與訴外人林昭明,再於90年12月19日將上開50筆土地及 3筆建物全部移轉借名登記給被告(下稱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 ),至此系爭房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 ㈡被告係在許擇龍過世後之90年12月19日始自許珠燕許貴任林昭明移轉取得50筆土地及3筆建物之所有權,可見被告 辯稱是向原告之兄許擇龍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等情並 非事實,原告上開所述有關50筆土地及3筆建物係先借名登 記與許珠燕許貴任林昭明,之後再借名登記與被告一節 為真。被告自承與許書豪於110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地以包含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4,00 0萬元之債務承擔外加400萬元為價金共4,400萬元成立買賣 契約,可知系爭房地價值不菲,而被告既稱是向許擇龍購買 系爭房地,並有匯款與許擇龍,被告自應就其向許擇龍購買 系爭房地及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並請鈞院依 職權命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給付買賣價金證明 文件等證據,以明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㈢被告稱係在許擇龍生前之90年9月1日以1,500萬元向許擇龍購 買系爭房地,該1,500萬元包括許擇龍所欠之借款500萬元及 1,000萬元之債務承擔,並提出協議書(下稱90年買賣協議 書)及386萬元匯款紀錄為證,原告否認90年買賣協議書之 真正性,蓋因立協議書人欄位僅有許擇龍之印文,並無親自 簽名之字跡,其上許擇龍之印文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又買 賣價金其中1,000萬元的實際債務人為華偉飯店之負責人許 珠燕,並非許擇龍許擇龍豈可能同意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 價金用以抵付許珠燕之債務。又被告匯款386萬元之原因多 端,不能單憑此認為許擇龍生前有積欠被告500萬元債務, 再者,90年間簽立的買賣契約,被告所提匯款紀錄時間卻是 在88年間,不能認為係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被告與其夫長 年在許擇龍夫妻所經營之華偉飯店工作,許擇龍與其配偶即 訴外人劉玉琳(原名劉玉英,下稱劉玉琳)經營華偉飯店, 為節稅及規避債務乃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務作為資金出入帳 戶,故被告與許擇龍間會有資金交易往來紀錄並不為奇,此 由被告對劉玉琳許書華提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 9號為不起訴處分可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購自許擇龍等 語,為屬虛偽。
 ㈣系爭房地雖未曾實質顯名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但系爭房地 之實質權利為原告與許珠燕等5人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權利



為16分之3。因包括華偉飯店在內之系爭房地均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為保障家族成員權益,父母及家族成員乃口頭授 權委由原告代表辦理設定金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暨預告限 制登記,以此防免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二胎貸款,被告並有 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有關兩造間就抵押權暨預告登記之爭 執,可參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下 稱另案)即明,倘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豈會 提供文件同意讓原告辦理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足見被告 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㈤被告先於90年10月25日自許擇龍處取得25筆土地及4筆建物, 再於90年12月19日自許珠燕處取得35筆土地及1筆建物、許 貴任處取得11筆土地及1筆建物、林昭明處取得4筆土地及1 筆建物,但全部之系爭房地,是當初原告家族成員合資購買 而得,以許擇龍及家族成員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中原告 出資之資金來源為領取訴外人福懋公司生雜漁補償費所開立 之32張支票共6,400萬元,將其中16張支票3,200萬元交給許 擇龍入帳兌現,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屬實。 ㈥70年間許擇龍至花蓮避債,79年底許擇龍劉玉琳自花蓮搬 回雲林麥寮許厝祖屋,當時尚欠原告賣蜆的貨款。78年間原 告向雲林縣政府陳情,由原告取得養殖海瓜子的土地使用權 。80年間,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欲取得 土地使用權,乃支付生雜魚補償費,由原告代表領取福懋公 司給付之生雜魚補償費,該筆金錢即是原告讓許擇龍去購買 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原告僅是代表領取生雜魚補償費之人 ,卻遭國稅局認定原告為所得人,進而追討綜所稅,甚至被 行政執行署於112年4月25日管收,原告因替父母、兄弟姐妹 背負稅金之緣故,許擇龍與父母不願將原告有提供資金所購 買之系爭土地登記至原告名下。家族於80年4月11日購入雲 林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分割前714地號土地), 分成16份額,86年5月27日又分割為75筆土地,而後興建20 間房舍出租,其中7間辦理農舍登記,家族推派許珠燕為代 表人設立華偉飯店,負責管理房舍出租事宜。  ㈦分割前714地號土地係於80年4月9日買入,對照許擇龍所製友 人及兄弟姊妹土地明細表(下稱土地明細表)、華偉飯店之 土地與建物實際持分人表(下稱持分人表)內容所載持有人 、過戶登記人之欄位內容,可對應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6分 之3,且許擇龍之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被告僅與許擇龍買 賣如何能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再者,被告於91年初 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帶至原告家中交辦預告登記,91年初劉 玉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與原告保管至今,被告並未持有



所有權狀,若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為何長達十餘年之久未 取得所有權狀,顯然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
 ㈧被告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95號執行事件曾提出90年9月之 切結書(下稱90年切結書),明示華偉飯店之建物部分僅係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孰料被告卻在本件否認借名關係,被 告所為前後矛盾。又劉玉琳於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73 號109年5月22日臺西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陳述:我先生許擇 龍跟被告沒有土地買賣關係,是許擇龍華偉飯店的土地及 地上物借名登記給被告,因此我小叔即原告在該筆土地作預 告登記以作為制衡,因為土地是我們的,而且被告也清楚當 時只是借名登記等語,由此可證被告明知其僅是基於借名登 記關係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而已。原告與許珠燕等5人投資 系爭房地,由許擇龍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許擇龍負責開發 及建設,經營土地及農舍,許擇龍與訴外人許廖好枝(原告 之母親)、許珠燕(原告之大妹)、林昭明(原告之表叔) 共同向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貸款,系爭房地現址華偉飯店之 營業處所,之後許擇龍經診斷罹患惡性腫瘤,連帶債務人擔 心債務無法清償,華偉飯店會遭執行拍賣,故於90年11月27 日許擇龍過世當天於華偉飯店召開家族會議,決議將華偉飯 店剩餘50筆土地及3筆建物全部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授 權原告處理過戶登記事宜,嗣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19日全部 無償移轉登記被告名下。
㈨被告主張於許擇龍生前買賣系爭房地一事,實屬虛偽,實則2 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依劉玉琳於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5 134號警詢時陳述:許擇龍與被告不曾有土地買賣關係,系 爭房地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清楚知道借名登記事實 。其次,被告所稱與許擇龍間之買賣協議書竟有3種版本,9 0年9月1日協議書第3條記載:被告需承擔以系爭不動產為抵 押品的土地銀行貸款,然被告於110年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 處分書卻聲明與該筆土地銀行貸款無關。再者,土地銀行虎 尾分行曾對系爭房地聲請3次拍賣,都是原告出面與三任分 行經理斡旋,被告全然置之不理。又被告未保有所有權狀, 而是由原告基於借名登記約定保管所有權狀,甚至,為確保 家族成員的權益,被告也同意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 告登記,且於90年12月10日由被告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戶籍 謄本等資料送至原告家中交與原告,原告一直保有上開證明 文件。 
 ㈩90年買賣協議書內只有許擇龍的印文,並無親簽字跡,此與 許擇龍生前一貫會在文件上親自簽名之習慣不同,顯見90年 買賣協議書為偽造。又系爭房地有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



被告雖曾於另案訴請塗銷預告登記,但原告當初係為防免系 爭房地遭被告侵占,才要求被告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去辦理 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縱然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然被告 在另案有承認是自行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讓原告去辦理登記 ,由此推認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 
 綜上,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的過程為原告家族以許擇龍名義購 得分割前714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後分割為75筆土地並興建 建物,先於90年10月25日將其中25筆土地及4筆建物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許擇龍於90年11月27日過世後,原告兄弟姊 妹及父親即訴外人許萬見決議將剩餘50筆土地及3筆建物均 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授權原告全權代為處理借名登記移 轉事宜,而辦理登記支出之費用均由華偉飯店負擔,至90年 12月19日系爭房地全部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自始未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且未舉證證明購買系爭房地及給付價金之 事實,則被告如非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如何能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系爭房地第一次借名登記與第二次借名登記事宜原 告家族均委由原告處理,則原告自可全部行使契約終止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屬於原告權利範圍之系爭房地。
 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3移轉登記與原告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否認與原告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告於90年間向許擇龍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90年買賣協議 書,約定以許擇龍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1,000萬元及許擇龍 積欠之借款債務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為買賣價金,並有 匯款紀錄可佐,許擇龍生前已與被告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合 意,乃於90年10月25日先就其中25筆土地及4筆建物過戶, 許擇龍雖於90年11月27日過世,但無礙之後於90年12月17日 再就50筆土地及3筆建物為買賣移轉登記。原告僅一再質疑 被告與許擇龍生前買賣之真實性,卻始終未能先就原告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提出證明。
㈢被告向許擇龍購買系爭房地價金1,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 為債務承擔,500萬元為許擇龍之借款債務,但因匯款時間 已超過20年,故被告僅調得88年間386萬元之匯款紀錄,但 買賣關係屬實。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出租與劉玉琳許書華 母子繼續經營華偉飯店,但劉玉琳母子未按時繳付租金,被 告受牽連無法給付銀行利息,債權人土地銀行乃向法院聲請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955號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為求爭 議圓滿解決,遂為被告、劉玉琳、土地銀行進行協調,土地 銀行同意停拍、撤回執行程序,由劉玉琳母子買回系爭房地 ,改由劉玉琳母子以貸新償舊之方式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基 此,被告才會與許書華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㈣被告對劉玉琳提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1 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劉玉琳於109年5月22日 在臺西分局偵查隊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中並未提到原告是所有 權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土地明細表並無簽 名用印,實際持份人表之字跡出自同一人手筆,亦無所指名 義人之簽名用印,被告否認真正性,不能據以認定原告為系 爭房地權利人,被告否認90年9月切結書上「龍禾榛」之字 跡為被告所簽。
㈤系爭土地雖有設定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但上開二項登記 均屬不實,已經由另案審理中,上開二項登記既屬不實應予 塗銷,原告更無對被告主張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存在,且 原告已在另案主張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卻在本件稱系爭 房地為原告所有,其說詞不一。
㈥被告與許擇龍間有債務承擔協議,在系爭房地過戶後,被告 遂又與許珠燕等人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才將所需印章及所 有權狀正本交予劉玉琳處理過戶、土地銀行債務承擔等事宜 ,但土地銀行認為許擇龍許珠燕許貴任、許廖好枝、許 貴任為原本之債務人,從5名債務人減少為只有被告1人,土 地銀行不同意被告債務承擔之申請,雖土地銀行之債務承擔 不成功,然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不能解免負擔 土地銀行之債務。
㈦原告雖稱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但原告持有之原因係被告當初 將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予劉玉琳辦理土地銀行債務承擔一事 ,土地銀行不同意後,劉玉琳並未將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歸還 被告,劉玉琳又考量處理許擇龍身後事及經營華偉飯店或許 都還需要使用上開資料,故繼續由劉玉琳負責保管,被告因 此未向劉玉琳要求歸還,以為印鑑章、所有權狀仍由劉玉琳 持有中,孰料原告卻在本件審理過程中提出所有權狀正本, 被告遂向劉玉琳查證所有權狀下落,劉玉琳稱是將所有權狀 交給許萬見,被告轉而求證許萬見許萬見卻稱所有權狀遺 失,原告也推稱不知所有權狀下落。被告與許珠燕等人簽立 債務承擔契約書,固然土地銀行債務承擔申請案未通過,然 因劉玉琳有上開考量因素,因此擱置交還所有權狀的事情, 迄至本件審理中,始知所有權狀交給許萬見後是遭原告拿走 。




許書華已依協議內容各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6月17、111 年3月17日轉帳300萬元與被告。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364-367頁、卷六第270-271 頁):
㈠分割前714地號土地於86年5月27日分割登記之前登記為許珠 燕(持分16分之5)、林昭明(持分16分之11)所有,嗣於8 6年5月27日因分割登記增加同小段714-1至714-74等地號土 地。又於86年7月25日因分割共有物原因,由林昭明登記取 得714、714-1~714-28、714-52~714-53、714-69~714-74地 號土地,由許珠燕登記取得714-29~714-51、714-54~714-68 地號土地。嗣許擇龍於86年9月24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7 14-23~714-27地號土地(前手均為林昭明);於87年6月10 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714-2、714-9~714-11、714-15~71 4-17、714-28、714-52、714-69~714-71地號土地(前手均 為林昭明);於87年6月24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714、71 4-1、714-3~714-5、714-72~714-74地號土地(其中714、71 4-1、714-72~714-74之前手為林金枝;714-3~714-5之前手 為盧漢樑)。許珠燕於86年9月24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7 14-6~714-8、714-12~714-14、714-18地號土地(前手均為 林昭明),714-47~714-51地號土地於87年1月16日、同年11 月21日因買賣原因先後移轉登記於許林秀鸞許貴任,714- 54~714-58地號土地均於87年1月16日因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 於許貴任。許秀珠於86年9月24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714 -19~714-22地號土地(前手均為林昭明),再於87年6月2日 因買賣原因均移轉登記於林昭明許貴任於87年1月15日因 買賣原因,登記取得714-53地號土地(前手為林昭明)。 ㈡許珠燕林昭明於85年11月13日為共同借款人,許擇龍、劉 玉英、林昭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借貸1, 500萬元,並以上開714、714-1~714-74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 物,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嗣貸款屆 期時,債務人未能一次償貸款本金,向該行申請貸款期限展 延至91年11月13日,並增加許廖好枝及許貴任為連帶保證人 ,又於000年00月間由許珠燕劉玉琳許貴任、許廖好枝 共同簽訂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約定自103年11月25日至113 年11月25日止,分10年分期攤還本息,6個月為1期,每期30 萬元,最後1期收回全部本息。
㈢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之登記資料,被告



於90年10月25日及90年12月19日因買賣之原因,先後登記取 得714、714-1~714-7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91年4月22日 以台資地字第029290號登記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及於91年4月29日以台資地字第31570 號為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原告。內容:未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義務人:被 告)。
㈣依臺西地政登記資料,訴外人盧漢樑於87年3月4日因第一次 登記原因,取得雲林縣○○鄉○○段○○○○段00○號建物所有權, 於87年6月24日因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許擇龍;許 秀珠於於87年3月4日因第一次登記原因,取得同小段73建號 建物所有權,於87年6月2日因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林昭明;許廖好枝於87年3月3日因第一次登記原因,取得同 小段74建號建物所有權;許珠燕於87年3月3日因第一次登記 原因,取得同小段75建號建物所有權;許姮於87年4月9日因 第一次登記原因,取得同小段77建號建物所有權,於同年6 月23日因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許擇龍林金枝於87 年4月9日因第一次登記原因,取得同小段78建號建物所有權 ,於同年6月24日因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許擇龍許林秀鸞於88年1月27日因第一次登記原因,取得同小段95 建號建物所有權,於同年2月11日因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於許貴任。嗣上開72、74、77、78等建號建物於90年10 月25日因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上開73、75 、95等建號建物於90年12月19日因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於被告。又上開7筆建號建物於91年4月22日以台資地字 第029290號登記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原告,及於91年4月29日以台資地字第31570號為預告登 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原告。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義務人:被告)。 ㈤原告現在持有臺西地政90年10月25日發給之上開72、74、77 、78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上開714、714-1~714-5、714- 9~714-11、714-15~714-17、714-23~714-28、714-52、714- 69~714-7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90年12月19日發給之 上開73、75、9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上開714-6~714-8 、714-12~714-14、714-18~714-22、714-29~714-51、714-5 3~714-6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
㈥兩造於91年4月22日以臺西地政台資地字第029290號設定登記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
㈦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等之訴,經本院於111年



9月27日以另案判決理由略以:系爭預告登記未徵得登記名 義人即原告(即本件被告)之同意,且非由原告提出真正之 證明文件所辦理,該登記即非適法,自不生登記之法律上效 力;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 原告本於系爭房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亦有理由,而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就原告 所有系爭房地,於91年4月29日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台 資地字第3157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塗銷;確認被告就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於91年4月22日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台資 地字第029290號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塗銷。」因兩造均未上訴,前案判決確定。
許擇龍為原告之兄、劉玉琳為原告之兄嫂,被告為劉玉琳之 弟妹、許書華為原告之姪子。許擇龍於90年11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劉玉琳(原名劉玉英)、許書華許書銘、許書 豪等人,而劉玉琳許書華許書銘均聲明拋棄繼承權,經 本院以91年繼字第13號准予備查在案;許書豪向本院聲請限 定繼承,經本院以91年繼字第69號准予限定繼承備查在案。 ㈨系爭房地現為華偉飯店營業使用,華偉飯店於87年12月1日開 始營業稅籍設立登記,100年4月27日開始商業設立登記。華 偉飯店初始營業稅籍設立登記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合夥人為 許珠燕蔡金雲,由許珠燕擔任負責人,歷經數次變更登記 ,目前之組織型態仍為合夥,合夥人為許書華梁永明,現 負責人為許書華
㈩被告向雲林地檢署提告劉玉琳許書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8月5日110年度續偵字第29號對劉 玉琳許書華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以110年9月2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駁回再議確 定。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368頁、卷六第354頁): ㈠原告是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3?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3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3移轉登記 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3: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0年10月 25日及90年12月19日因買賣之原因,先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69-3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 、人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5-503頁 、卷二、卷三第5-153頁、第457-497頁、卷四、卷五第5-21 9頁、不爭執事項㈠、㈣),系爭房地未曾登記在原告名下過, 原告亦自陳未曾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見 本院卷三第182頁),而依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 定,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判定依據,係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 權人,原告既未曾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而為系爭房地之 之實質權利人(共有人),已不能認為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3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於80年間代表領取福懋公司給付之生雜魚補償費 ,將該筆金錢交予許擇龍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際上為 原告與許珠燕等5人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權利為16分之3等語 ,固據提出華偉飯店之土地與建物實際持份人表、友人及兄 弟姊妹地明細表、80年1月收據、80年2月25日收據、80年5 月18日收據、80年5月17日契約書、福懋公司給付生雜漁補 償費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1、205頁、本院卷五第 453-455頁、本院卷六第409-417頁)。惟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之華偉飯店土地與建物實際持份人表固記載: 許擇龍持份16分之8、許珠鳳持份16分之1、許擇寶持份16分 之3、許珠燕持份16分之1、許秀珠持份16分之2、許貴任持 份16分之1,友人及兄弟姊妹地明細表其上固記載:持有人 許擇龍等3人2分之1、許擇寶16分之3、許秀珠16分之2、許 珠鳳16分之1、許珠燕16分之1、許貴任16分之1(見本院卷三 第201、205頁),惟上開文書之製作人不明,其上均未見所 載名義人簽名用印,表內所有持份明細、付款金額皆未有產 權憑據或繳納證明可資對應佐證,實無可確認其真實性,尚 難逕以上開文書推論原告所稱之實際持份比例為真,而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再綜合原告所提出之80年1月收據、80年2月25日收據、80年5 月18日收據、80年5月17日契約書、福懋公司給付生雜漁補 償費資料以觀(見本院卷五第453-455頁、本院卷六第409-4 15、417頁),80年5月17日契約書內容為:甲方為原告、訴 外人黃嘉福許萬見等人,乙方為福懋公司,雙方約定略以 :甲方擁有優先承購雲林縣○○區000地號海埔地(總面積500 公頃,內面積64公頃)之權利,甲方提出該地優先承購權讓



渡書,由乙方全權承受甲方之一切權益。甲、乙雙方會同辦 妥前述有關之公證時,乙方應付給甲方該地生雜魚及使用管 理一切補償費用,計6,400萬元整等文字,可知上開契約係 約定福懋公司於甲方讓渡土地優先承購權並辦妥公證後,有 給付甲方補償費用6,400萬元之義務,尚無從判定契約雙方 是否已依約履行。另80年1月收據、80年2月25日收據、80年 5月18日收據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則單從上開收據所載:「 茲向貴公司收到本人占有土地坐落於麥寮鄉許厝寮段小段地 號900等一筆,土地面積計1718公頃之生雜漁補償費計新臺 幣捌佰零壹萬元整,右記款項確實收到無訛」、「茲向貴公 司收到本人占有未登錄公有土地坐落麥寮鄉許厝寮段許厝寮 小段地號(如附圖一),面積肆拾公頃之生雜漁補償費新台幣 壹仟貳佰萬元整」、「茲向貴公司收到坐落麥寮區段海埔地 八九七地號等筆土地,面積合計陸拾肆公頃之新台幣陸仟肆 佰萬圓整無誤」等內容,不足以證明福懋公司確實已依約支 付生雜漁補償費6,400萬元予原告、黃嘉福許萬見三人, 或原告確實有權代表黃嘉福許萬見福懋公司領取生雜漁 補償費6,400萬元。且福懋公司給付生雜漁補償費資料文件 ,屬電腦繕打之表格資料,代兌領人姓名欄僅電腦繕打原告 、許擇龍、許秀珠、許萬見等人之姓名,未由本人簽名、捺 指印、用印或為任何畫記,是否確為原告、許擇龍、許秀珠 、許萬見等人代為兌領福懋公司生雜魚補償費6,400萬元之 內容,亦屬有疑。故上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受領生雜 漁補償費6,400萬元,且其已將該筆補償費交予許擇龍支付 系爭房地價金,是原告主張其以代領之上開補償費,投資購 買系爭房地,自非可信。何況,不動產交易實際出資之人, 與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尚無必然關係,不動產之取得對價之 全部或一部非由買受人支付,所涉可能原因關係多端,或為 無償贈與、或為金錢消費借貸等,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 常見,尚難逕認實際出資者,即為真正之買受人。是縱如原 告所述,系爭房地購買價金中有部分係原告所支付,亦無從 以此即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而具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3。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16 分之3所有權,為不可採。
㈡兩造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3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 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 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分之3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惟此經被告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 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不能舉證 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之實質權利人,已如前述,則原告顯然 不能就系爭房地於其所稱之權利範圍內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兩造就系爭房地自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切結「本人名下雲林縣○○鄉○○○段○○○○段00 0號、714之1至714之74號土地上房屋為華偉商務飯店新建築 借用本人名義登記,華偉飯店如有需要,本人依該飯店同意 處理,特具此切結書為憑。具切結書人:龍禾榛」,顯見系 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並提出90年9月切結書 為憑(見本院卷五第457頁)。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他造當事 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 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 、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 90年9月切結書已經被告否認其為真正,而原告並未能提出 該切結書之原本,復未能舉證證明切結書上被告之簽名蓋章



係被告本人所為,故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來源出處不詳之90年 9月切結書影本,遽認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 。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去辦理預告登記、抵押 權登記,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故可 推認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等語,並提出劉玉琳於雲林地檢 署109年度他字第473號警詢筆錄為證。惟查: ⑴劉玉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談話紀錄中先陳稱: 我先生欠被告錢,所以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但這些土地又沒 有辦法和其他借款人區分哪些屬誰,就全部過戶給被告。預 告登記給原告是因為他們是兄弟姊妹,他們決定預告登記給 原告,可能也是他們信任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 473號卷第16頁)。復於臺灣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73號 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時曾陳述:許擇龍是我丈夫許擇龍跟 被告沒有土地買賣關係,是許擇龍華偉飯店的土地及地上 物借名登記給被告,因此原告在該筆土地作預告登記,以作 為制衡,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是我、許珠燕許貴任、林昭 明、許廖好枝等人所有。土地是我們的,被告也清楚當初只 是借名登記。我承認我於虎尾稽徵所所述並不屬實,實情是 許擇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因此原告又在該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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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