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1號
ULDV,111,國,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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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王美心
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1 0年12月28日110年雲科大人字第1100706135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事件,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科 院)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其於109年4月 申請升等為教授,詎因被告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惰情形致 原告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平正義被延 誤,身心健康因此受到侵害等情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之人科院定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 教師升等要點」(下稱「升等要點」),原告申請升等時, 本應適用官網公告及使用逾三年具有「如」字的版本(下稱 「升等要點A版本」,見本院卷五第27至28頁),依「升等 要點A版本」之第二點(一)甲類規定:「1.申請升教授: 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 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 (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 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



nding author)。」,惟被告之人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 稱院教評會)竟錯誤使用未有「如」字版本之「升等要點」 (下稱「升等要點B版本」,見本院卷五第29至30頁)來審 查原告之升等申請,「升等要點B版本」之第二點(一)甲 類規定:「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 )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技術 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 均為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 hor)。」,造成錯誤之審查結果,侵害原告教授升等之權益 。被告之人科院使用錯誤的升等規定作為審查基礎,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違法審查原告之升等案,原告 向校級教評會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數度闡述並提供證據, 然被告仍執意為錯誤處分,決議不通過原告之教師升等案。 ㈢依109年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規定,得定 比教育部更為嚴格之審查辦法,範圍僅限於對⒈諾貝爾獎或 相當等級之得主、⒉國家級研究院院士、⒊國際重要學會會士 、⒋在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 就者之規則自定,並非對著作種類之增刪。自審學校僅可以 就送審著作件數與著作之出版方式自訂規則,並不能限制有 關著作種類,被告限制著作種類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之 人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既承認:「少數老 師沒有正式期刊論文,人文與科學學院亦允許『具有審查制 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 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才符合升等基本資格」,無異 自證「專業報告」得發表於包括「專書專章」之載體,則原 告提出發表於具有審查制度「專書專章」之「專業報告」, 自符「升等要點A版本」之規定。被告之院教評會於審議原 告之升等案時,竟採相異標準,對原告給予歧視性差別待遇 ,宣稱「升等要點」第二點並不包括「專書專章」,原告所 提送之升等著作屬於「專書專章」,不在「升等要點」中, 顯與人科院院教評會審查「沒有正式期刊論文」之升等案時 ,申請人得提出發表於期刊以外出版品之專業報告之標準背 道而馳。
㈣被告之院教評會四度於複審原告教師升案時,故意違背被告 訂定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第13條之規定。被告與教育部均有 過失,被告之人科院違法未先送著外審,且以非專業委員會 違法投票否決原告著作。被告確實有過失,升等聘任乃受憲 法保障的工作權,被告與被告之人科院在本案申訴申覆歷程 中二十次侵害原告之聽證權與闡明權,被告之人文與科學院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違反「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本院 卷三第97頁)第9條:「教評會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過 程應詳載於會議記錄中,並妥善保存。」。被告之人科院真 正使用來審查原告著作的人文與科學學院申請升等教師五年 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甲類),違反教育部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上開明細表未依法公告 根本不合法,著作選項不周全且升等規定錯誤,確實誤導相 關委員會,造成被告之校教評會、院教評會、被告之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誤用,連 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使用錯誤表單為審查基礎必定導致錯 誤決議。
㈤依教育部所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 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所課予各學院教評會於辦理教師升 等複審案時,所應共同遵守之義務,人科院自應遵守。依「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本院卷 二第57頁以下),被告教師升等之基本資格,應由初審單位 (系所教評會)進行審查,一旦審查合格,則複審之院教評 會不能就升等教師之基本資格再為審查,應即將升等教師之 著作送請校外或國外之學者專家審查。材料所為審查升等教 師之基本資格,於「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材料科技研究所教師 升等審查辦法」第2條(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規定:「本 所教之升等基本資格,需符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科學 學院教師升等辦法』第二條規定」。材料所於初審原告之教 師升等案時,即係依據人科院教師升辦法第2條之規定,審 查原告之基本資格,認定原告升等著作基本資格完全符合, 並綜合其他待審項目,通過原告之初審,則依被告之升等辦 法,人科院教評會不得就原告升等著作之基本資格再行審查 ,應即將原告之升等著作送外審查,始為適法。但被告院教 評會竟對原告升等之基本資格再為無謂之違法審查,拒絕將 原告之升等著作送外審查,而做出與材料所完全相反之認定 ,明顯牴觸被告升等辦法之規定。
㈥教育部112年6月14日函文(本院卷四第113至115頁)業已明 示期刊論文為著作類型之一,並非出版方式,著作類型由教 育部訂定,亦非屬審查程序與基準,不得由教評會任意增刪 ;且專書章節可抽用當作送審著作,視同專書。著作品質是 外審專家委員權責,並非由非專業人員組成的教評會權責。 不論被告有無權限干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或教師評審委員 會之決議,被告之公務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 委員會)怠於執行職務,包庇雲科大人科院連續的濫權霸凌



,被告都該當本案之國家賠償。
㈦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0日、同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 同年3月10日遭受職場霸凌分述如下: 
⒈被告之人科院院長巫銘昌於109年5月20日主導院教評會,針 對原告相關的案由故意不讓委員投票,及於該次院教評會會 議使用不同的升等規定,案由一使用官網未公告的「升等要 點B版本」、案由七使用官網公告的「升等要點A版本」。針 對性的霸凌原告。
⒉原告升等著作依申請升等時官網公告之規定,屬於專業報告 ,巫銘昌以主持人職權故意引導性霸凌,錯誤提問教評委, 引導性地導致錯誤的決議,侵害原告升等權益。巫銘昌以院 長威權行職權霸凌,於109年5月20日被告之人科院院教評會 ,會議中故意將公告及使用逾三年的官網公告升等版本中的 「如」字錯誤解釋,把原來是舉例意思的「如」字解釋成為 限制的意思,引導教評委員排除原告所有著作不能用於升等 程序。
巫銘昌在109年5月20日被告之人科院院教評會會議中捏造人 事室判定原告著作不合規定且原告自認不合規定等不實訊息 ,貶抑原告的著作水平,誤導院教評會,且數度大聲陳述強 化對教評委員的影響。
⒋被告之人科院院教評會委員張國華故意於會議中挑戰系所沒 有審查著作,引導委員們對原告任職系所教評會接近滿分之 評審的不信任。被告之人科院院長巫銘昌與教評委員張國華 之言論,以原告之國際地位確實為侮辱性霸凌,且其等針對 性、引導性與侮辱性等諸多言行,確實於109年5月20日影響 被告之人科院教評會,且侵害原告教授升等權益更導致原告 身心健康受挫,至今仍在治療中。
⒌被告之人科院院教評會為非專業委員會,於109年10月21日違 法投票,違反釋字第462號侵害原告教授升等權益。更侵害 原告聽證權與闡明權,巫銘昌更教唆職員意圖詐騙原告簽署 列席,然根本不讓原告列席,會議開始前就教唆職員將原告 驅離會議事,讓原告在院辦公室空等兩小時。
⒍被告之人科院院長巫銘昌及院教評會委員張國華吳進安與 原告素有宿怨,自原告95年任職雲科大,其等便以資深教授 身分欺壓新進之原告,雲科大為此將原告從科技法律研究所 轉到材料科技研究所,霸凌事件才漸平息。院教評委員巫銘 昌、張國華吳進安等三人皆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査中 刑事案件(110他字471號、110他字214號、110他字156號 、109他字1754號)之被告,上述案件之告訴人則為原告。 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三人皆知其情,其等因對原告心生



怨懟而有成見,對於原告之升等案,難期客觀公正執行職務 ;原告並依規定以正式公文及電子郵件提供具體事證向被告 申請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迴避,惟巫銘昌張國華、吳 進安仍未迴避院教評會之投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迴避 義務,被告未善盡上級機關監督職責且延誤申訴案審理,更 持續包庇院教評會,才讓霸凌濫權事件從109年5月20日、10 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持續發生,原 告之公文皆經被告之各級主管與承辦人員批示,故均知悉此 事,卻未執行相關迴避措施,被告不只包庇霸凌,更是幫助 霸凌。
⒎被告之人科院院長巫銘昌為院教評會主席,不讓原告進入109 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院教評會會議中 說明,剝奪原告聽證權及闡明權。
⒏被告之人科院院教評會為非專業委員會,於110年1月21日違 法決議,違反釋字第462號侵害原告教授升等權益。110年1 月21日被告之人科院院教評會,未送外審逕行開會審理原告 教授升等案,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延誤原告教授升 等程序。
⒐被告之人科院院教評會為非專業委員會,於110年3月10日違 法投票,違反釋字第462號侵害原告教授升等權益,決議違 反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被告之人科院違反教育部 頒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引導式霸凌誤導教評委員為錯誤決 議,侵害原告教授升等之公平正義。
⒑被告人科院連續使用含錯誤的升等規定的表單違法審查原告 著作,與不周全的著作選項,違反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且通知時效不當,意圖讓原告錯失列入議程 且來不及要求學院更正錯誤的升等規定,侵害原告教授升等 權益與健康。被告之申評會與校級教評會共十度故意忽略其 所管轄之人科院未送外審,逕行數度違法且逾越法律授權, 違法審查原告著作,原告兩本著作由原告主筆且為通訊作者 ,共有13章歷經八年才完成,英國劍橋學者出版社數度審查 通過後出版,歷經雲科大人事室審查、原告任職之材料科技 研究所所教評會109年5月12日決議與110年1月12日與15日決 議兩度審查相關資料,確認後呈送被告與被告之人科院,然 被告卻瀆職任由學院霸凌濫權侵害原告工作權。 ⒒依據被告之人事室組長劉慧貞涂嘉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事件112年9月19日之證詞可知,被 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共十度錯誤解釋 法規,放任被告的人科院違法未送外審逕認定原告著作不合 格,侵害原告教授升等的權益,原告是申請教師升等,是被



濫權霸凌18年的受害在職教師,並非新聘任教師,被告包庇 其所屬的人科院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 、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濫權霸凌、包庇被告之校級 教評會,三度漠視人科院違法未送著作外審逕行違法審議原 告著作,且錯誤解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 第4款,違法否決原告著作、包庇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七度為不實之評議書,侵害原告受憲法保護之工作權,阻 撓原告教授升等程序之公平正義,造成原告身心莫大壓力, 嚴重影響健康,更導致原告焦慮症、心身症衍生諸多病症; 暨惡性腫瘤,被告因其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數度 瀆職怠惰,該當國家賠償。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與教 師評審委員會,不論故意或過失,一共拖延逾15個月,才完 成霸凌與升等案評議,更在提供教育部的再申訴答辯書狀中 魚目混珠,誤導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本次雲科大連 續霸凌濫權與升等不公事件,導致原告必須起訴到行政法院 ,導致原告的升等案將拖延逾四年。
㈧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與 教師評審委員會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教授升等之程序正 義與身心健康:
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責任,亦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 體系一環,損害賠償責任建構在風險分配基礎上,包括在權 利救濟中之國家職能。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 目的,尤其是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 他自由等基本權利,憲法已將之課予國家責任(參照憲法第 8條以下)。可見因國家職能之不彰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 害者,國家應承擔風險源之責任。此外,倘法律規定之內容 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已經法律或各種規則命令明定者, 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行政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 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對其人科院所為之違法行政未盡上級機關監督管束之職 責,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等三人應迴避議題,被告相關 主管與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讓霸凌濫權事件在被告人文 與科學院院教評會自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 1月21日、110年3月10日持續發生,吳進安更參與校級教評 會幫助侵害原告權益,被告相關主管與承辦人員均知悉上述 情事,確未執行相關應迴避措施,被告不只是包庇霸凌更是



幫助霸凌。
㈨綜上理由,被告拒絕國家賠償顯無理由,原告因治療身心創 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3,917元(本院卷三第185頁) ,又原告受此等不法侵害,身心煎熬痛苦異常,三件教授升 等申訴程與四件被霸凌之申訴案因被告錯誤決議,即便進入 行政法院,狀態持續中,請求賠償慰撫金1,926,083元(本 院卷三第185頁),合計200萬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按我國係採司法二元制,就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 法,應否撤銷,或課與義務命其作為等,均屬行政法院審判 權之範圍。易言之,若行政法院業經判決認定行政機關之作 為或不作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人民於行政訴訟中之請求, 則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人民自無再行主張第二次權利救濟 (即國家賠償)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國 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人科院違法未先送著外審,且違法以非專業 委員會投票否決原告著作等語,惟查,院升等要點第二點( 三)規定:「不符合基本資格之升等案院教評會直接否決。 」。原告以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升等教授須以正式期刊論 文、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送審第二 點(一 1.),即不符合升等教授之基本資格,被告院教評 會直接予以否決升等案,並無違誤。
㈢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時所提出之著作,主要為原告與他人共同 主編的兩本英文書籍(以下簡稱系爭二本專書)中之相關章 節,並亦附上其他新型專利證明,惟均不符合「升等要點 」第二點規定的升等之基本資格,說明如下:
⒈系爭二本書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等8人共同主編Law Politi cs and Revenue Extract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 2015),原告參與撰寫其中五章。原告及訴外人等5人共同 主編,Law Policy and Monetization in Intellectual Pr operty(2019)原告參與撰寫其中八章。系爭二本書屬於「 專書專章」,並不符合院升等要點第二點規定升等基本資格 須具備之「研究表現」的甲類或乙類。亦即,系爭二本書並 非甲類之正式期刊論文、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 賽實務報告,亦非乙類之SCI、SSCI、TSSCI、EI或A&HCI正 式期刊論文,不符升等基本資格,被告院教評會得直接予以 否決。




⒉按期刊與專書不同,例如學位論文通常是未出版成書,若作 者花費心力加以改寫而出版成書,則為專書;期刊(Serial s)是連續性出版刊物,一年可能出版一期(年刊)、兩期 (半年刊)、四期(季刊)、六期(雙月刊)、十二期(月 刊)。原告提出之專書不符院升等要點規定之正式期刊論文 ,不具備升等教授之基本資格。因原告不具備升等教授之基 本資格,依院升等要點第二點:「不符合基本資格之升等案 院教評會直接否決。」,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之 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公務員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㈣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教師升等須有專門著作在 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此為教師升等之充分且必 要之條件,而被告學校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定辦法及被告 院升等要點有關教師升等之規定,並無逾越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14條規定,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認定原告以 系爭二本書屬於「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被告院升等要點 第二點規定升等基本資格須具備之「研究表現」,予以駁回 升等之請求,被告行使公權力並無違法。
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指公權力之行使係屬違法, 而公權力之行使是否違法,應從公權力行為所生之結果是否 為法規所容許作為判斷基礎。被告院升等要點規定不符合基 本資格之升等案院教評會直接否決,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原 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指出被告有何違法行為,顯無理由。 ㈥原告提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教師升等事 件,主張院教評會有職場霸凌行為,經該法院判決認為並無 肢體暴力、心理暴力、語言暴力等職場霸凌行為,亦顯與校 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校園霸凌 態樣無涉,本件原告仍主張其受被告之霸凌及請求國家賠償 ,應無理由。
㈦原告雖主張張國華等3人均應於系爭院教評會決議迴避等語, 惟張國華等3人並未具備上揭被告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關係。原告僅泛稱 張國華等3人為刑事被告,就本件升等案有利害關係、明顯 偏頗之虞,卻未釋明其原因事實,自非得僅因其等間或有私 人恩怨關係存在即認有應迴避之事由,原告之主張,亦屬無 據。且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張國華等3人偽造文 書罪嫌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認張國華等 3人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
㈧原告主張被告未適用於原告之有「如」字版本,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升等著作不符 升等要點第2點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種類,業由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理由敘明:「依被告人文學 院所訂升等要點,已限定送審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之出版 方式必須為期刊,而排除以其餘形式之著作送審;原告以『 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升等要點之規定」, 是以,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並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院教評會110年3月10日召開會議有無侵害原告聽證 權、闡明權云云,惟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以「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 送審不符合升等要點之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聽證權、闡明權。
㈩比對105年6月27日第133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人文學院升等 要點第二點第一項(一)甲類1、第九點,與109年12月23日 第164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二點第一 項(一)甲類1.、第九點,升等要點並無修正,專門著作之 出版方式仍限定「期刊」,原告之升等申請表勾選之審查類 別為「專門著作」,而非「技術報告」、「體育成就」或「 藝術作品」,故足證原告係以「專門著作」中之「專書專章 」送審,並無所謂被告故意修法卡關原告之情形。再者,升 等要點已就送審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出版方式限定為 「期刊」,而排除其餘形式之著作送審,原告以「專書專章 」送審,不符人文學院升等門檻標準,且人文學院並無以專 書專章升等之案例。
本件升等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之「正式期刊論文」,為限 縮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同項規定之「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 之專業報告」亦係限縮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以提升專門著 作之品質及嚴謹度,為大學自治事項之一。原告稱被告僅能 就送審件數訂定更嚴格規定,惟查,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既可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 基準,自可將申請升等之審查專門著作,限縮於正式期刊論 文及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兩種,而不及於專書或 專書專章。
被告多次審查原告升等案所適用之法規皆為「升等要點A版本 」法規(內容等同於A-1版本,A-1版本見本院卷五第31至32 頁,下稱「升等要點A-1版本」):
⒈「升等要點A版本」公告時尚未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便於107年8月1日正式實施新法規(「升等要 點B版本」)時,於學院網站公告誤放為「升等要點A版本」 ,因此人科院於109年10月21日109學年度第2次學院教評會 決議,視為無效法規。




⒉考量「升等要點A版本」法規已施行多年,期間尚有多位教師 據以升等通過,為追溯當時升等教師升等之有效性,並完整 記載修法歷程,人科院於109年12月7日109學年度第4次學院 教評會補追認當時升等要點之合法內容與程序,並經國立雲 林科技大學109年12月23日第16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通過後版本如「升等要點A-1版本」,追溯自107年8月1日 起生效)。
⒊原告申請教師升等案,人科院於109年5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 第7次學院教評會審議,適用法規亦為當時公告於人科院網 站上之「升等要點A版本」。「升等要點A版本」經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109年12月23日第16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為 「升等要點A-1版本」後,之後歷次審查原告教師升等案所 適用之法規皆為「升等要點A-1版本」。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修訂精 神並沒有放寬報告種類。原告申請升等所提資料不符合「升 等基本資格」,並不因人科院所公告的專任教師升等要點版 本而有所差異:
⑴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認 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 查審程序及基準。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自得於 不違反上級法令規定前提下,依其學院、系所及教師特性訂 定較符合之審查標準。
⑵於105年6月27日第133次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之「升等要點B版本」,規定較為限縮,教師升等著 作僅為「正式期刊論文、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 賽實務報告」四種。四種類型認定方式,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訂有相關專業報告之審查基準 ,人科院則參照學校規定審查教師升等案。
⑶考量少數老師沒有正式期刊論文,人科院修訂升等要點,亦 允許「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 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A版本,等同 於A-1版本),才認為符合升等基本資格,非所有專業報告及 技術報告等皆符合人文與科學學院基本資格審查之條件。專 業報告並非毫無範圍限制,亦即非無限制放寬專業報告類型 。為限縮升等基本資格條件,並顧及報告品質的嚴謹度,在 三種報告前面加入 「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以免三種 報告的認定太過寬鬆,條文字句修訂為「具有審查制度且發 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 報告)」。
⑷關於「如」字說明如下:升等要點關於申請人提送之專業報



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或競賽實務報告)與發表於 期刊之論文分列,使用「於具有審查制度之專業報告」,自 然指非發表於期刊之論文,至於刊登專業報告之載體並非審 查重點,而係指專業報告內容為比類、比照處理,且應與技 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或競賽實務報告具相當程度之類似性 ,與所舉之事務性質相通者為限,且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 專業報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訂有相關專業報告之審查基準,人科院則參照學校規定審查 教師升等案。
⑸原告所提送之升等著作屬於「專書專章」,不論以「升等要 點A版本」或以「升等要點B版本」視之,人科院專任教師升 等要點並無包括「專書專章」,皆未符合人科院升等要點之 規定,不應針對不符合規定的議題進行表決或投票,不符合 基本資格之升等案院教評會應予直接否決之。
⑹112年9月13日112學年度第2次院教評會修正通過,112年10月 4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86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以下簡 稱新要點),其中第二章基本資格評審第三點第2項:「專 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認定內容如附表一。」 ,又附表一規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 認定內容:一、專門著作:(一)發表(含已接受)SCI、S SCI、TSSCI、EI、THCI、A&HCI、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列A 、B級期刊之論文。(二)發表於其他具有嚴謹、匿名審查 制度期刊論文。(三)經國內外有正式審查制度之學術研討 會接受發表之學術論文、以單一作者方式出版學術專書、國 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報告。二、作品、成就證 明或技術報告…」。據此新要點規定,新要點雖增加專書得 作為升等申請之專門著作,惟新要點並無溯及既往規定,故 亦新要點不適用於原告升等案。由新要點規定可證原告申請 升等案行為時法,並無專書得申請升等之規定,原告不具聲 請升等教授之基本資格。
原告提起教師升等事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 號已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提起同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 號、110年度訴字第324號、110年度訴字第328號、110年度 訴字第329號事件,均已遭判決駁回確定,益證被告並無任 何違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之人科院院教評會之成員均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 ㈡原告係被告人文與科學學院材料科技研究所副教授,於109年 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9



年5月20日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被告以109年6月2日雲科 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被 告人文學院於109年5月25日即先行通知原告院教評會決議結 果)。原告不服前處分,先於109年6月1日向被告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 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將原告升等案送院教評會再審議 ,院教評會於109年10月21日重新審議,而在審議程序進行 中,就審議程序事項,決議:1.不同意巫院長迴避、2.退回 材料所教評會重新進行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之審議,經 被告以109年11月6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948號函通知原 告關於院教評會審議結果。嗣材料所依院教評會109年10月2 1日決議之程序指示,於110年1月15日重新審核通過原告教 師升等案,後院教評會於110年1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 院教評會,決議:因材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材 料所升等辦法,108年5月22日107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通過 )第2點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2.為保 障升等教師之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院教評會議中 ,再行審議原告升等基本資格審查案。嗣人文學院以110年1 月25日(110)雲科大人科院字第007號書函(下稱原通知)予 材料所,材料所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後經人事室釋示略 以,材料所升等辦法係經人文學院108年5月22日院教評會審 議通過,仍請人文學院秉權責認定。院教評會乃於110年3月 10日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續行審議決議:1.巫銘昌院長表示 自請迴避,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不同意巫銘昌院長迴避;2. 另就原告升等資格條件審核並投票,出席委員投票,未達出 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不通過升等案(下稱系爭院教 評會決議)。被告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 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 26日同時就升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及就系爭 院教評會決議有受院長行政職權霸凌遭侵害工作權乙事向校 申評會提出申訴。
㈢申訴部分經校申評會於110年6月4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並由被告以110年6月21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386號函知 原告,原告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 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教評會評議決定駁回,並 由教育部以110年10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09866號函知 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29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就升等不通過部分,經校教評會於110年6月24日作成不通過



申覆之決定,並由被告以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 426號函知原告,再經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向校申評會提出 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並 經被告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34號函通知原 告,原告續於110年11月3日提起再申訴,經中央教評會決定 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 52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最高行政法 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
㈡原告是否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 110年3月10日遭受被告所屬公務員職場霸凌? ㈢被告相關主管與承辦人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霸凌事 件一再發生侵害原告身心健康權而有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3,917元、慰撫金1,926,083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10年12月 28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613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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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