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號
ULDM,113,金簡,5,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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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
偵字第5531、5739、9557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
第12353號),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2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各編號 所示「使用通訊軟體LINE」乙句前,均補充「在社群平台In stagram上刊登廣告後,進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 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 3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有藉網際網路對告訴人乙○○、 甲○○、丙○○、丁○○施行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 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尚難知曉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本案被告 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人,雖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然尚難苛求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體究係 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4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詐騙 告訴人4人,依「所知所犯」理論,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 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本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認罪,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實施財產及洗錢犯罪,仍 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 人,造成告訴人4人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金額損失 (合計共2000元)之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 告訴人乙○○、丙○○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附卷 可參,被告之前即因於110年4月1日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而於112年 11月28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家庭成 員有婆婆、女兒及配偶,其中配偶罹患小腸癌末期,被告前 於食品工廠工作,薪水約為基本薪資,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1號
第5739號
第9557號
  被   告 戊○○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乙○○、甲○○、丙○○施以附 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戊○○提供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乙○○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甲○○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丙○○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及證人乙○○、甲○○、丙○○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53號
  被   告 戊○○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 ,在臉書網站刊登打字賺錢之廣告,經丁○○點選連結網址後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果凍Q打字趣」之詐欺集團成員加 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丁○○佯稱儲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註冊帳號即可完成任務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0日22時7分許,匯款500元至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提一空。嗣丁○○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㈢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站廣告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 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 1號、第5739號、第955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 院(儉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茲據本案被告所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同 一帳戶,俾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後匯款及隱 匿犯罪所得所用,可知其幫助行為僅有一次,實體法上之刑 罰權只有一個,應僅受一次刑罰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核與前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揭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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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