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蓮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美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5萬元之對價」之文字,應予更正為「10 萬元之對價」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在苗栗縣某處」之文字,應予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某處」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存摺及印章」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之文字。
㈣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同年8月15日12時36分許」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於同年8月15日12時56分許」之文字。 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再加以提領一空」之文字,應予更正為 「再加以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文字。
㈥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蔡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梅君 )(偵10136卷第2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136卷第26頁)。 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證明」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均予更正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或轉帳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 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被告 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 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 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帳後,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或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資料予對方 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 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金訴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說交出 帳戶後會拿10萬元給我,但我最後沒有拿到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38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 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 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64號
被 告 蔡美蓮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蓮(原姓名:林蔡美琳)已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及印章交付予毫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任關係之人,因對 方未揭露本人真實姓名年籍資訊供查證,將無法確保出借後 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依對方所述出借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坐領高薪,無庸付出任何勞力 ,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僅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竟仍 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苗栗縣某處,將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美蓮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梅君攀談誆稱:可 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梅君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8月15日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39萬7000元至 蔡美蓮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一空。嗣經陳梅 君欲提領投資利潤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提供予毫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及日後可獲取對價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梅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證明、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供為人頭帳戶,作為施行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之犯行及為警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 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