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儭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儭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審酌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紀錄,但本次飲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酒醉程度非常嚴重,被告輕 忽其他用路人安全,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沒有發生事故導致其他人傷亡,且過往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許 被告切勿再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 、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蔡儭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儭遠自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起至19時30分止,在雲林縣○ ○鎮○○里○○000號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 00號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3分 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儭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羅昀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