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 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 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 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參上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林建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於自111年1月22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於自111年4月18日晚上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10月22日晚上7時許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2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4、5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112年度易字第6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112年度易字第6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9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8號 編號1、2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