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5號
ULDM,113,聲,105,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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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瑋廷


具 保 人 楊英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2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英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英哲因受刑人蕭瑋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業獲釋放。茲因受刑人於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1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5萬元後,業獲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 9號上訴駁回確定,惟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復查無受刑人 目前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函知應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未見 履行,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國 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訊問筆錄、具保人身分證、國 庫存款收款書、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 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又經本 院詢問具保人意見,其稱與受刑人久無聯繫,無法促使受刑 人到案執行,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並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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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