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號
ULDM,113,簡,3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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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淦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6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銘淦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前往雲林縣○○ 鄉○○村○○00號之李建忠住處,而在該住處外、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屋簷下與李清福(李建忠之父,已歿)聊天時, 因細故與李建忠發生口角,詎李銘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屋簷下,公然口出「靠北靠 母」、「你娘機掰」、「你娘嘞」等語辱罵李建忠(起訴書 誤載為李建中),足以貶損李建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 李建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銘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85至86 頁、本院易卷第3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7 、65至67頁)。
(三)現場錄音譯文(偵卷第15至18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於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 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 決前,因告訴人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等原因(參卷 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 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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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