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ZG-587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並刪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文昇於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ZG-5878」號壓克力車牌2面 後,將之懸掛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 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其自查獲當日前2年,即在網路上購 得上開偽造之2面車牌,並自斯時起,迄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持續懸掛偽造之2面車 牌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原有車牌遭公路監 理機關依法吊扣後,竟為通行之便,率性違背交通法令,任 意自網路購買偽造之汽車牌照並懸掛使用,且懸掛時間長達 2年,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養殖業,現
與父母、妻子、女兒及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破壞之非屬嚴重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號
被 告 楊文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昇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並將之懸掛在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 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楊文昇於112年10月26日21時50分 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號0 74592燈桿附近,經警方巡邏察覺楊文昇之行為有異,並經 比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與懸掛之本案車牌不符 ,且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業經行政機關處分吊扣 ,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楊琇 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 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