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25號
ULDM,113,毒聲,25,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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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 3段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調查被告友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實 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現被告有聯絡毒品交易之行為,於 112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詢問,為警於112年10月12 日上午7時33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 啡陽性反應。被告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經修正後,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 至7、42至4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G000 0000;報告日期:112年11月6日)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 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 ,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 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 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 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 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 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 結果同此結論)。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表示 不便到庭,改以電詢方式陳述意見略以:對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沒有意見等語(毒聲卷第41至42頁)。 ㈢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於93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迄今未曾再施以觀察勒戒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檢察官 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希望觀察勒戒,因為我工作要四 處跑,沒辦法固定在一處做戒癮治療等語(毒偵卷第43頁) 。審酌戒癮治療有賴被告連續1年遵從醫師之指示固定回診 、參與不同形式之療程,是檢察官考量被告並無參與戒癮治 療療程之意願,認被告難以履行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應屬有理。準此,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 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 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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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