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林綉桂
輔 佐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即被告之子 高永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8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本案事故112年4月20日時為 年滿80歲之人,考量被告本件係過失犯,為達刑罰效果所需 施加之刑罰強度應可稍加減低,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然其亦因本件事故受有蜘蛛膜下 腔及硬腦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右手約5公分撕裂傷、右手 肘及右手腕疑似骨折之傷害,以被告案發時已屆八十歲高齡 之身體狀況,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當屬嚴重,而告訴人即 少年郭○和則是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本院斟酌 被告之過失責任,因其過失行為所致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 被告自身亦受有相當程度傷勢等量刑因素,再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
被 告 甲○○○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雲林縣斗南鎮四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四維路與南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適少年 郭○和(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斗南鎮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肇事地點, 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亦疏未依規定減速,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郭○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郭○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郭○和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1日嘉監鑑字第112019765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 ⑴佐證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⑵足認被告上開違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