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昱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昱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大同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起 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駛 至大同路與縣道000號之有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原行駛於大同路內側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張耀文所駕駛)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可能係為閃避內側車道之其他交通參與者 等車前狀況,貿然以約每小時90.7公里之行車速度(已逾越 該路段所設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速限)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向前行駛,適吳清文駕駛醫療器材電動車沿縣道000號行駛 至本案路口欲穿越大同路,亦疏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 燈沿本案路口南端(未劃設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起 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至大同路內側車道,上開自用小 客車、醫療器材電動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清文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左上背挫傷、左手及左腳擦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日下午3 時5分許不治死亡。黃昱智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 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吳清文之子吳岳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昱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相卷第10至11、44至46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 院交訴卷第33頁)。
(二)證人張耀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卷第14、46至47頁) 。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9日 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警卷第26頁、相卷第17至21 、24至36、39至40、53至58、61至63頁、偵卷第24至27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 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 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 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往 通行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 事故,致被害人吳清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吳清文之生命法益, 亦對被害人吳清文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響,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吳岳峯等被害人吳清文之家屬成 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 款聲請書等存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27至28頁、本院交簡卷 第13頁),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為相當填 補,以及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吳清文疏未遵守交通號誌 亦為本案肇事主因,復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於注 意,不慎涉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已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等 被害人吳清文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 參以告訴人等被害人吳清文之家屬於本院調解筆錄中表示於 收受全部調解金額後,同意本院對被告給予緩刑宣告等本案 意見,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