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誼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188、9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提供高額代價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者,常與財 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 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 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其堂哥張明鴻轉介而 認識真實身分不詳、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展哥」之人, 並與「展哥」約定,以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而出賣本案帳戶給「展哥」。嗣「展哥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法,撥打電話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施詐,致渠等陷於 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臨櫃匯款或網 路轉帳至李志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匯入款 項連同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一同轉出至本案帳戶,隨後再操作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 現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佐,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錄 IP歷史資料、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 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僅有出賣、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出售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 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 ,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 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比較後, 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得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雖知悉他人以高額對價租 借金融帳戶之行為有違常理,仍因犯罪當時缺錢孔急,遂將 本應由己妥善保管之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或資料,率爾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其犯後態度堪佳,已有 悔悟之心;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館房務人員工作、 月收入約2萬8,000元、現與父母、兄姊同住,已婚,現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承諾分期履行 賠償,而告訴人丙○○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調解
筆錄可憑,又本院先前已寄發陳述意見表予告訴人丁○○,保 障其就對於本案表達意見之機會,然其迄今均未回覆,且未 出席本案之調解庭及審理庭,由此可徵告訴人丁○○對於本案 並無意見表達。是本院本於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丙○○之權 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 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 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 供陳其與「展哥」有約定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取3萬元之代價 ,惟亦明確表示其迄今尚曾未取得約定之代價,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或 資料,均未據扣案,然因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 ,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 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使用LINE向丁○○攀談施詐,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獲取資訊投資股票獲利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帳戶內之其他詐騙贓款轉出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9時59分許 7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起,使用LINE向丙○○攀談施詐,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獲取資訊投資股票獲利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帳戶內之其他詐騙贓款轉出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10時40分許 29萬元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丙○○)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自113年2月23日起,第1期至第16期於每月23日前各給付3,000元,餘款2,000元於114年6月23日前給付,均匯入聲請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給付5萬元。 ㈡上開調解金額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