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93、6790、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 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並 直接或間接轉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實體帳戶,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 25日至同年月29日,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呜啦啦」、「JOANNE」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呜啦啦」、 「JOANNE」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透過臉書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販賣演唱會之門票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 ,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被告再以LINE PAY轉匯至「JOANNE」所指定之帳 戶,並從中獲取報酬百分之5。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 據:
㈠告訴人乙○○112年5月3日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493卷第17至19 頁)
㈡告訴人丁○○112年4月27日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017卷第15至1 7頁)
㈢告訴人甲○○112年5月1日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790卷第11至13 頁)
㈣被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93卷第25至27頁 、偵7017卷第11至13頁)
㈤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790卷第15至19頁) ㈥告訴人乙○○之匯款及報案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6493卷第29頁)
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6493卷第31至41頁) ㈦告訴人丁○○之匯款及報案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17卷 第25至31頁)
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7017卷第19至23頁) ㈧告訴人甲○○之匯款及報案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90卷第21至25頁) 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6790卷第27至30頁) ㈨被告與臉書暱稱「Yuan Kai」、LINE暱稱「呜啦啦」、「JOA N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493卷第47至157頁、偵7017 卷第39至61頁)
㈩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7017卷第63至67頁)
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之供述(偵7017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112年5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偵6493卷第7至11頁) ⒊被告112年5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偵6790卷第7至10頁) ⒋被告112年6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偵7017卷第7至10頁) ⒌被告112年7月31日偵訊時之供述(偵6493卷第169至172頁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玉山、郵局二帳戶之資料予真實身分
不詳、LINE暱稱「呜啦啦」之人,供其匯入款項之用,且有 將匯入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透過LINE PAY轉匯予「呜啦啦 」之友人、LINE暱稱「JOANNE」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跟「呜啦啦」都 是在同一個臉書社團裡面,當初是對方主動聯繫我,問我能 不能幫他收取他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款項,因為我在淘寶有看 過相關金流對接,當下不覺得這個行為很奇怪,且因「呜啦 啦」是馬來西亞人,而我自己也有馬來西亞的朋友在臺灣工 作,所以我知道馬來西亞人在臺灣很辛苦,常需要處理工作 證的問題,我認為「呜啦啦」可能也有這方面的問題,我才 幫忙他。我覺得我也是被害者,我也有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有將玉山、郵局二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呜啦啦」,供其匯入款項之用。嗣「呜 啦啦」或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透過臉書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販賣演唱會之門票云云, 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以LINE PAY 儲值方式,將上開款項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儲值至其LINE PAY 錢包後,續以LINE PAY轉匯予「JOANNE」,並於轉匯前先扣 除轉匯金額之5%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偵6493卷第7至11頁、第169至172 頁、偵6790卷第7至10頁、偵7017卷第7至10頁、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145至154頁、第163至170頁),核與告訴人乙○○ 、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493卷第17至19頁、偵67 90卷第11至13頁、偵7017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6493卷 第31至41頁)、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偵7017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6790卷第27至30頁)、玉山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493卷第25至27頁、 偵7017卷第11至13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份(偵6790卷第15至19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0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2102309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 27至119頁)、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 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93卷第29頁)、告訴 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17 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 90卷第21至25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51頁),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 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其所為將構成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行 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茲敘述如下: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 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 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 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 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 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 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詐 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 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 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 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臉書暱稱「Yuan Kai」即LINE暱稱「呜啦 啦」(以下均稱「呜啦啦」)之人之對話紀錄(偵6493卷第 47至111頁),及其先前在臉書社團「淘寶台灣代收人民幣
代付淘寶微信支付比特幣買賣USDT」(下稱淘寶代付社團) 所張貼之2篇貼文(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及與蝦皮商城帳 號「@pp881018」之賣家(下稱蝦皮賣家)成功進行小額代 收交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3至261頁),顯示被告曾於 112年4月9日在淘寶代付社團內貼文,以提供手續費為報酬 ,徵求該社團之不特定社員協助其進行支付寶付款或微信支 付等小額代付交易,在此徵求過程中,其遇有諸多假帳號假 意協助、詐騙騷擾,被告遂退出該臉書社團,而另行在蝦皮 商城平台搜尋並聯繫提供小額代付交易服務之蝦皮賣家,並 於000年0月間,多次與該賣家成功完成小額代付交易。嗣被 告因有上開小額代付成功交易之經驗後,遂重新加入淘寶代 付社團,復於112年4月18日再次在該社團內貼文,向該社團 之不特定社員分享蝦皮賣家之賣場資訊截圖,並表示該賣家 可資信賴,若有代付需求者,可以自行聯繫。而「呜啦啦」 因看到被告上開貼文,遂主動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聯 繫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自己是馬來西亞人,請求被告協助向 蝦皮賣家取得LINE帳號,隨後「呜啦啦」便陸續傳送「幫我 代收臺幣,明天LINE PAY給我」、「我賣演唱會門票」、「 然後你LINE PAY給我朋友,他給我馬幣」等文字,以徵求被 告為之代收款項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 :我曾經在臉書淘寶代付社團推薦蝦皮賣家可以信賴,當時 臉書暱稱「Yuan Kai」聯繫我詢問,後來我跟對方透過LINE 聯繫,對方的LINE暱稱為「呜啦啦」,「呜啦啦」在對話中 請我協助收取販賣演唱會門票的款項,並以LINE PAY轉帳給 他在臺灣的朋友「JOANNE」。我會幫忙對方是因為我之前也 有找代購,所以知道代購上有很多的不方便,且容易遇到詐 騙,所以我想說幫忙別人一下應該沒關係等語(偵6493卷第 10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07至208頁)大致相符。細 繹被告與「呜啦啦」之對話,「呜啦啦」於接觸被告之初, 即先將被告在淘寶代付社團張貼之貼文所檢附蝦皮賣家賣場 資訊截圖傳送給被告(偵6493卷第49頁),作為與被告攀談 、對話之開端,又在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刻意提及「那個群 (即指淘寶代付社團)騙子太多了」,以切合被告112年4月 18日貼文所表示之主觀感受,而後「呜啦啦」反覆以前開說 詞,向被告請求收款、轉匯款項之協助,確實足令被告本於 自己先前曾遭假帳號詐騙騷擾之經驗,為免「呜啦啦」亦遭 他人詐騙,而同意協助「呜啦啦」收取、轉匯販賣演唱會門 票之價金。
⒊復參以被告與「JOANNE」之對話紀錄(偵6493卷第113至157 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將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
)1,900元,透過LINE PAY轉匯給「呜啦啦」所指定之友人 「JOANNE」後,隨即傳送「我是那個幫忙轉帳的」等訊息予 「JOANNE」,並於後續對話中提及「他說你是他朋友」等情 ,足徵被告於收取、轉匯款項當時,主觀上確信「JOANNE」 為「呜啦啦」之友人。又查,被告每次將款項轉匯給「JOAN NE」後,「JOANNE」分別有傳送顯示「RM 228.00」、「RM 113.00」、「RM 1000.00」、「RM 147.00」、「RM 697.00 」、「RM 549.00」、「RM 111.00」等疑似將款項換匯成馬 來西亞令吉之轉帳交易明細圖片給被告查核,並於對話中夾 帶「都已協助代付給賣家,完成交易」、「Nt 5700=rm697 」、「Nt950=rm111」等文字,營造出確實有將被告轉匯之 款項換匯成馬來西亞令吉後,再將款項轉帳給「呜啦啦」之 假象,而此金流過程,核與「呜啦啦」事前所告知被告之模 式相同(偵6493卷第55至57頁),足令被告信任「呜啦啦」 所述內容為真實。既「呜啦啦」、「JOANNE」於對話過程中 ,均有以上開內容刻意對被告營造渠等擔憂遭淘寶代付社團 之不特定人詐騙,及渠等確實有將款項換匯成馬來西亞令吉 並轉帳之假象,則被告為上揭行為時是否能預見「呜啦啦」 、「JOANNE」為詐騙集團成員,其對於本案之行為係與「呜 啦啦」、「JOANNE」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之犯行,是否確有犯意聯絡,誠屬有疑。 ⒋末查,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領取匯入帳戶 款項之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應無法將自己當時與詐欺 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 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過程,均能提出其所留存以Messenger、LINE等通 訊軟體聯繫「呜啦啦」、「JOANNE」之完整對話紀錄(偵64 93卷第47至157頁),未見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明 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時即刪除相關 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聯繫方式不同。此外,被告於 112年4月30日即有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 報案遭受「呜啦啦」詐騙(偵7017卷第33至67頁),其報案 時間非但早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當時也未因附表編號 2所示之人於112年4月27日報案而遭警方通知需到場說明之 情形。再參以被告與「JOANNE」之對話內容,被告於其玉山 、郵局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有向「JOANNE」表示「 呜啦啦」之應答很奇怪,試圖提醒對方不要輕信「呜啦啦」 所述內容等情(本院卷第149頁),均足徵被告確實是遭「 呜啦啦」所欺騙及利用。
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呜啦啦」、「JOANNE」素未謀面,也 未曾求證「呜啦啦」之真實身分,即率然答應「呜啦啦」之 請求,且被告與「呜啦啦」間另有約定報酬,並非其所稱之 單純幫忙,反倒像是商業行為。又販賣黃牛票之行為本身即 非合法之行為,被告卻不察仍應邀協助收款,其上開行為均 不合常理為由,而認為被告具有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因 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騙 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詐欺集團成 員之說詞所騙,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罕見。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我有檢視過「呜啦啦」之社群帳 號個人資料,因「呜啦啦」有放老婆跟小孩的照片,和我先 前交易經驗遇到的詐騙假帳號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07頁) ,可見被告並非對於「呜啦啦」之身分全然未進行查證,而 係經審視「呜啦啦」之社群帳號個人資料後,認「呜啦啦」 與先前其遭假帳號詐騙與騷擾之經驗與認知不同,始信任「 呜啦啦」之說詞。又觀之前開被告與「呜啦啦」之對話內容 ,可知係「呜啦啦」主動向被告表示:「我可以給你抽一點 點」、「給你5%可以嗎」,被告僅有被動應答「你划算就可 以了」(偵6493卷第53頁、第57頁),並非被告主動索取報 酬,復參以被告於112年4月9日在淘寶代付社團發布之貼文 ,內容載以:「找能幫忙簡單支付保付款或微信支付的朋友 」、「金額很小 我可以提供手續費謝謝」等文字(本院卷 第263頁),可徵被告所稱之「幫忙」,與實際是否收取手 續費無涉。再佐以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中有關小額代付交 易報價之內容,當被告詢問蝦皮賣家:「50人民幣」、「30 人民幣」、「32人民幣」時,蝦皮賣家分別回覆稱:「300 台幣」、「200台幣」、「300台幣」等情(本院卷第223至2 61頁),可見蝦皮賣家提供小額代付交易服務之匯率,與一 般金融機構人民幣兌臺幣之匯率有明顯落差,而此匯率落差 ,即該賣家所抽取之手續費。由此觀之,在此類交易活動中 ,收取服務費、手續費或相關報酬,實為常態。是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覺得麻煩別人,給別人一點報酬,是 很合理的,依我的認知,這種商業習慣是正常的等語(本院 卷第146頁),應可採認。而「呜啦啦」是否係販賣黃牛票 ,抑或販賣黃牛票是否為合法,均與被告是否信任「呜啦啦 」之說詞,而同意協助收取、轉匯款項並無關聯,亦不足以 作為認定被告已預見其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依據。準此,公訴意旨以被告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行為為由, 即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進而提供玉山、郵局二帳戶之資料,雖被告未經 深思熟慮即交付帳戶資料,並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轉匯之 行為有所不當,然本案被告係因相信對方前開說詞為真,而 瓦解心防,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協助將匯入上開二帳戶 內之款項,轉匯給不詳之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檢察官認為被 告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0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 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金流 1 乙○○(提告) 買票詐騙:臉書暱稱「Yuan Kai」之人(LINE暱稱「啦啦」)向其暱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4月25日 20時51分 2,000元 玉山帳戶 先行扣除百分之5報酬後,剩餘款項以LINEPAY轉出。 2 丁○○(提告) 買票詐騙:臉書暱稱「Yuan Kai」(LINE暱稱「呜啦啦」)之人向其暱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4月27日 上午8時14分 7,760元 玉山帳戶 先行扣除百分之5報酬後,剩餘款項以LINEPAY轉出。 3 甲○○(提告) 買票詐騙:臉書暱稱「薛濨」(LINE暱稱「呜啦啦」)之人向其暱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4月27日 晚上9時26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先行扣除百分之5報酬後,剩餘款項以LINEPAY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