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15號
ULDM,112,訴,615,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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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肇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268、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肇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肇晃與邱秋琴為夫妻關係,與蔡政樺(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父子關係,均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本案 房屋),為連棟式地上二層建築物,北側為住家、南側則為 汽車修配廠。蔡肇晃有抽菸習慣,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深 夜23時58分至11月1日凌晨0時23分起火前某時,本應注意本 案房屋同時作為汽車修配廠,擺放許多機油等易燃物,點菸 與抽菸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勿使香菸、火苗引燃火災 ,而依當時蔡肇晃智識程度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蔡肇晃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本案房屋內點菸且於屋內看 電視,其香菸火苗引燃本案房屋汽車修配廠機油區並引發屋 內大火燃燒,燒毀屋內家具物品、木質裝潢、床鋪、汽車金 屬組件等物,也導致本案房屋多處牆面煙燻積碳燒白(並未 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且造成當時在本案房屋 二樓之邱秋琴逃生不及,於火災現場吸入過量濃煙,致一氧 化碳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遺體燒焦碳化)。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至113頁



),且經證人蔡政樺吳秋貴、消防局隊員葉士毅蘇柏憲 等人證述綦詳(火災鑑定第63至71頁、相字卷第23至26頁、 第45至47頁、警卷第7至11頁反面、偵1268卷第43至47頁、 第99至105頁),並有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49至85頁、第99至115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暨血清證物鑑定書(相字卷第79至82頁)、監 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詳如火災鑑定卷)、二樓現場照片與平面圖(相字卷第31 至41頁)可以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筆錄在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無誤,足認被告所為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點菸抽菸時疏未注意而引發火災,導致本案房屋受燒、 未達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但已燒毀家具等物品, 且導致其配偶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火建築物以外其他 物品罪。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房屋已經燒燬,此部分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並改主張涉犯失火燒火建築物以外其他物品罪( 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本案房屋除住家以外,同時作為汽車修配廠,擺放許 多易燃物品,被告經營該汽車修配廠,又有吸菸習慣,本應 小心注意切勿引發火苗,竟疏未注意,於點菸抽菸時引發火 災,燒毀屋內諸多雜物、多處牆面受燒,更導致被告的配偶 逃生不及而死亡,被告的疏失與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在本 案偵查審理的前階段都否認自己上開過失,辯稱是焊接機走 火引起云云,直到本院經過詰問證人與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 ,才坦認其點菸抽菸引發火苗的疏失,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其本身住家失 火,至親的配偶因此喪命,自己也因為自己疏失而受害,家 屬到庭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本院卷第124頁),兼衡被告 僅多年前有竊盜、贓物案件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與兒子 同住,經營汽車修配廠(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0年1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案之前5年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審理時坦認錯誤,足信被告係一時疏失



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 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陳靚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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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