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昇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33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上 訴,惟其刑事上訴聲明狀僅稱提起上訴,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被告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