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饒明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確
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46、5
288、5621、5777、6265、62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確定判決關於饒明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事實欄一、㈡)部分開始再審。
其餘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饒明徵於原審警詢時 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智宗、黃廣毅及綽號「施仔」之人,事 後警方也因此查獲上開上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 卻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為聲請人減刑,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提起再審等語(聲再卷一第57至58、114至115頁)。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如提出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 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 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 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
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 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 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 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 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罪確定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是聲 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對 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 本院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聲再卷一第111至 115頁)後,審酌如下: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歷次供 述、證人陳永菖、黃茂川、葉○賢、丁錦堂、林新全、林復 奇、黃春宏、饒瑞隆之證詞、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42號、第 443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聲請人持用之門號通訊 監察譯文8份、本院109年5月21日雲院惠刑肅決109聲監可字 第44號函、109年度聲監字第227號、第380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聲請人、證人陳永菖及黃茂川持用之門號申登人 資料、證人黃茂川稱駕駛前往購毒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 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 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准予開始再審(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就聲請人所指毒品上游「黃廣毅」部分,原審於判決中固敘 明:聲請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廣毅,惟經函詢結 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回覆略以:黃廣毅仍在偵辦中等 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0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 09004488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原審院卷 一第301、303至304頁,即聲再卷一第255至258頁),聲請 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函文均表示沒有意見,亦 未請求再行調查其他證據(聲再卷二第83至86頁)。從而, 原確定判決認定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聲請人所稱之毒品來源 黃廣毅尚未經查獲,無法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聲再卷一第88頁,詳原確定判決第16頁貳、六、 ㈤所載),固屬有據。
⒉然而,經本院再次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⑴雲林地檢署仁股函覆略以: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說明, 詳如附件(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檢附資料)所載等 語,有雲林地檢署112年6月9日雲檢亮仁109偵5146字第1129 015815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5日雲檢亮仁109偵5146字 第1129018357號函各1紙(聲再卷一第337、339頁)存卷可 考。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係因聲請人先行供出 上手黃廣毅,再經本分局蒐集證據後向貴院聲請針對黃廣毅 當時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時間自109年9月20 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止,本分局復於110 年1月20日將黃廣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報告 雲林地檢署偵辦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6月21 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046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報告書等 資料(聲再卷一第353至363頁)及112年7月10日彰警分偵字 第1120037415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聲再卷一第367至393 頁)各1份附卷足憑。
⒊查聲請人於109年7月27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曾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黃廣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等語(聲再卷一第212至215、331至335頁)。而黃廣 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 分許,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予聲請人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 49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5、1026、1582、1803號提起公訴 (聲再卷一第291至297頁),雖因黃廣毅於後續審理期間死 亡,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聲再 卷一第87至88頁)。但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 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環湖東路之統一超商,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黃茂川之犯行(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 、㈡),時間點確實係在黃廣毅提供海洛因給聲請人之後, 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亦表示係因聲請人先供出上手黃廣 毅,才進一步對黃廣毅蒐證後,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進而 報告雲林地檢署偵辦黃廣毅之販毒犯行,最終黃廣毅上開犯 行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堪認聲請人此部分犯行可能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以適用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2月 22日宣判,聲請人請求調查之新證據即上開起訴書係於110 年5月20日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31日繫屬本院(聲再卷二 第81頁),堪信此證據先前未曾經原審判斷,且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審酌,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事實欄 一、㈡部分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此 項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正 確性。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未及適用毒品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而該條項既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 人主張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屬 可採。
㈣再審聲請駁回(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㈢至㈥、二至四)部 分:
⒈就毒品上游「施仔」及黃智宗部分,原審敘明聲請人雖於警 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施仔」、黃智宗等人。惟經原 審函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回覆略以:聲請人並無 提供綽號「施仔」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特徵,亦 無相關聯絡方式供本分局查緝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109年10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44883號函暨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原審院卷一第301、303至304頁,即 聲再卷一第255至258頁),雲林地檢署回覆以:本署未因聲
請人之供述查獲綽號黃智宗、「施仔」等語,有雲林地檢署 109年10月23日雲檢原仁109偵5146字第1099028673號函1紙 在卷可稽(原審院卷一第261頁,即聲再卷一第253頁),迄 原審辯論終結前,聲請人所稱之上開毒品來源均未查獲,而 未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函文亦經原審提 示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稱: 「沒有意見」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30至431頁,即聲再卷二 第83至86頁),則原審於確定判決內依照上開事證,敘明聲 請人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⒉經本院再次函詢雲林地檢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有無因聲請人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函覆結果如下:
⑴雲林地檢署仁股函覆略以:詳如附件(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函及檢附資料)所載;檢附相關資料,請依職權審酌聲 請人有無符合查獲上手黃智宗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 5日雲檢亮仁109偵5146字第1129018357號函(聲再卷一第33 9頁)、112年12月12日雲檢亮仁109偵5146字第1129034984 號函檢附相關筆錄資料(聲再卷二第21至58頁)各1份為據 。雲林地檢署清股則函覆略以: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為雲林 地檢署仁股偵辦,黃智宗販毒一案則由雲林地檢署清股偵辦 ,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聲請人於109年7月 5日已就黃智宗販毒案件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製作筆錄 ,並於同日至雲林地檢署複訊,黃智宗經本院認定販賣毒品 之時間點為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而聲請人經本院認定販 賣毒品給黃茂川之時點為109年7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中午 12時54分許,似難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販毒事實與 黃智宗販毒一案有直接關聯,至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 有無查獲上手,仍宜由雲林地檢署仁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之回復為主要依據等語,有113年1月10日雲檢亮清109 偵5140字第1129035671號函檢附相關筆錄資料(聲再卷二第 59至79頁)附卷可憑。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略以:聲請人並未提供綽號「施 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追查,並未查獲綽號「施仔」之 男子相關事證;黃智宗部分,聲請人於本分局筆錄中未提及 該名,未進行相關查證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 年6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046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 報告書等資料(聲再卷一第353至363頁)各1份在卷足參。 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略以:係因聲請人之供述查獲黃 智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 2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9636號函檢附報告書1份(聲再
卷二第11至15頁)存卷可佐。
⒊關於是否因而查獲「黃智宗」部分:
查聲請人雖曾供稱:109年7月2日我有向黃智宗購買海洛因1 包,共2次,再轉賣給黃茂川,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聲再卷 二第35頁),但聲請人於109年7月5日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接受警詢時,改稱其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與葉 啟賢合資向黃智宗購買毒品,另於109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 自行向黃智宗購賣毒品,之後自行施用等語(聲再卷二第25 至28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向黃智宗拿毒品都是7月2日 下午跟7月4日上午,跟葉啟賢一起施用等語(聲再卷二第64 至65頁);109年7月8日我是改找北港施仔買毒品,再於下 午3時許後賣給黃茂川等語(聲再卷二第36頁)。聲請人另 曾供稱:拿給林復奇、林新全、葉啟賢的毒品都是找「施仔 」拿的等語(聲再卷一第333頁)。綜合上開聲請人之供述 ,可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㈣犯行之毒品來 源為黃智宗,事實欄一、㈤、㈥、三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施仔 」,另未曾供出事實欄一、㈠、四犯行之毒品來源。惟依雲 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40號起訴書(聲再卷二第47至52 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書之記載(聲再卷二第 89至114頁),檢警機關雖曾查獲並起訴黃智宗販賣毒品之 犯行,但黃智宗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之時間點分別為000年0 月0日下午5時許、109年7月4日,上情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70號判決確定在案,則檢警機關顯係查獲聲請人於偵 查中改稱其向黃智宗購買毒品後自行施用之犯行。而聲請人 係於109年7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中午12時54分許,分別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茂川,則檢警機關查獲聲 請人向黃智宗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點顯然晚於聲請人販賣毒品 予黃茂川之犯行,無從認定存有因果關係。換言之,黃智宗 縱使遭查獲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黃智宗上開犯行亦非聲請人 販賣毒品予黃茂川之毒品來源。至於聲請人最初供稱其向黃 智宗購買毒品後再行轉賣黃茂川之部分,依聲請人最後之供 述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應屬未經查獲,亦即檢察 官並未查獲黃智宗曾於109年7月2日上午販賣毒品給聲請人 ,無法認定聲請人販賣予黃茂川之毒品係來自黃智宗,自無 從減刑。據此,縱使聲請人曾供稱向黃智宗購買毒品,依前 開說明,難認聲請人供出黃智宗為毒品來源之事實,與聲請 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尚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一、㈢、㈣犯行並未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應屬有理,此部分並未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 。
⒋關於是否因而查獲「施仔」部分:
依雲林地檢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前開回函所示,聲 請人並未提供綽號「施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 ,檢警機關後續亦未曾查獲「施仔」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經 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再次向聲請人確認「施仔」之身分,聲請 人亦稱:「施仔」的本名我不清楚等語(聲再卷一第114頁 ),堪信聲請人亦無法再提出新相關事證供司法機關進一步 調查「施仔」有無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則原確定判決就事實 欄一、㈤、㈥、三犯行並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免其刑,自無違誤,此部分亦不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 ⒌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上揭新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原 案件卷內之前述舊有證據資料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二至四部分犯行未因聲請 人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要件,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黃廣毅」,並因而查獲,屬於原確定判 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為有理由,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後段規定,具有再審理由 ,爰裁定准予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即饒明徵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開始再審。至聲請人其 餘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不 符,應駁回再審之聲請,但仍無礙本件裁定就上開部分開始 再審,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再審聲請有理由即開始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再審聲請駁回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