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崧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17
60、6304、719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崧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因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故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一、羅崧仁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 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 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0或21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將上開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設 定。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並 將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 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6萬1,998元,透過網 路銀行方式匯至羅崧仁依指示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以製造 金流斷點。
二、羅崧仁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並代為領出轉交,將使他人能藉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用於財產犯罪,且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直接涉犯相關財 產犯罪及洗錢犯罪,卻仍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縱使為詐欺款項仍加以提領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予該不詳之人,該人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待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羅崧仁上開帳戶後,羅崧仁再依該人指示,於11 1年10月24日13時49分、13時50分、14時9分許,在臺灣銀行 斗六分行(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先以提款機提領10 萬元、5萬元,再臨櫃提領18萬元,共提領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4、5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計33 萬元,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 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貳、就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所犯法條部分補充並更正為:
核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更正後 犯罪事實二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收受帳戶資料之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更正後犯罪 事實一、二共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參、量刑部分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決有 期徒刑7年7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6日因假釋出監,於108 年1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 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 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又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 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 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全部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四、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經起訴之被 害金額共計達35萬元,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 行,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均未出席 調解,無法賠償任何一名被害人,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 衡酌被告前揭加重減輕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各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或提領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所 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此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羅崧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羅崧仁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羅崧仁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號
第1760號
第6304號
第7194號
被 告 羅崧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崧仁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 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 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再加以他人提 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先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11年10月20、21日 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羅崧仁明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意,更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4日13 時49分、13時50分、14時9分許,均在雲林縣○○市○○路00號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先後以提款機、臨櫃提領各新臺幣(下 同)10萬元、5萬元、18萬元後,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交給 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二、案經柯雅萍、張曉青、施文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康家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韋菖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崧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伊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事後又和該不詳之人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以提款機、臨櫃提領共33萬元後,在斗六圓環交給該不詳之人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應徵貨車司機,對方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電話預付卡,說要匯薪水用,伊當時也覺得奇怪,過3、4天伊就去報遺失,伊有打電話問銀行出入是否正常,銀行說帳戶正常,後來伊去申請補發,對方又說帳戶內有37萬元是他的,伊看銀行都說帳戶正常,對方又恐嚇伊,伊就去將錢領出來並在斗六圓環交給他,因為伊手機壞了,所以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語。 二 1、告訴人柯雅萍於警詢之指訴 2、網頁截圖、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柯雅萍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張曉青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曉青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施文姬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施文姬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康家溢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康家溢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六 1、告訴人陳韋菖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韋菖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七 卷附各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均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八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又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提款機、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33萬元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固以應徵司機工作應對方要求才提供帳戶資料等 語置辯,然其無法提供任何與對方聯繫或應徵資料以供本署 查證,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自承伊在提供 帳戶資料當時也覺得怪怪的,又被告雖辯稱事後係遭對方恐 嚇,所以才去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以提款機、臨櫃提領33萬元 交給對方,然被告卻稱對方當時將車停在離銀行幾十公尺遠 ,由被告一人獨自去銀行提領,且被告提領後又再前往斗六 圓環將款項交給對方,加以被告自承事後並未報案等情,均 核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柯雅萍 111年7月加入網路投資社團,對方誆稱可下載泛大西洋APP投選特定候選人可獲得資金、操作分潤及外部資金進行股票買賣獲利 111年10月24日9時21分、5萬元 111年10月24日9時21分、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1號 2 張曉青 111年7月加入LINE群組,對方誆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 APP依分析投資股票獲利 111年10月24日9時30分、2萬元 111年10月24日9時32分、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1號 3 施文姬 111年7月透過LINE暱稱「Aaron」之人介紹,下載GENERAL ATLANTIC APP依指示參加投選投資股票 111年10月24日9時45分、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60號 4 康家溢 111年10月16日收到LINE投資股票訊息,下載GENERAL ATLANTIC APP後依指示投資股票 111年10月24日10時39分、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04號 5 陳韋菖 111年10月24日在臉書社團瀏覽投資賺錢訊息後,加入LINE並下載GENERAL ATLANTIC APP後依指示投資股票 111年10月24日11時15分、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1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