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1號
ULDM,112,簡,261,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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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56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
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8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偉翔前受雇於「運瀅汽車拖吊」獨資商號,擔 任拖吊車司機。詎洪偉翔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經夜市 攤販業者楊進王(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下述犯行)要求其將停 放在雲林縣○○市○○街00號(斗六震天府)旁空地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許舒博,下稱本案汽車) 移至他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本案汽車至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 與民主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空曠處停放,並與某友人約定出 售本案汽車,以此使自己居於本案汽車所有權人之地位。嗣 因「運瀅汽車拖吊」之負責人宋俊男報案指稱洪偉翔擅自使 用上開自用大貨車進行拖吊作業(洪偉翔涉嫌侵占上開自用 大貨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調閱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尋獲本案汽車(已實際發還許舒博), 並通知許舒博洪偉翔楊進王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許舒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偉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卷第9至16頁、本院易卷第42至44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博、證人宋俊男楊進王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17至33頁)。
(三)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49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1部得逞,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 因告訴人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本院聯繫告訴人無 著等原因(參本院簡卷第19、23至24頁),尚未能以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 本案竊取所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業經員警尋獲並實際發還 告訴人(參偵卷第16頁),堪認本案所生損害事後有所減輕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具狀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45頁、本院簡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自用小客車1台之犯罪所得, 惟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本案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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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