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19號
ULDM,112,易,819,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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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 縣○○鄉○○路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以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後,以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卻未依規定 至指定地點採尿,經警於112年9月27日19時20分許,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實施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 ,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9日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3A060093)、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而查獲甚至科刑、入監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縱其曾經法 院判刑而入監執行,亦無悔改,退拒毒品之自制力有限、毒 癮甚深,因而一再實施相類似犯行,顯不知斷絕與毒品接觸 之管道,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酌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 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 壞實屬有限,再者,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 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是法院於量 刑時即應考量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 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父母、 弟弟均病症纏身,現由其負擔家計、扶養上開親屬,工作為 務農,種植玉米,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之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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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