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63號
ULDM,112,易,763,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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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明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蘇源松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置於上開住處外 之家用電線10餘段及裝有保特瓶、鐵罐等回收物品1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均未扣案)得手。其後,吳明 峰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昇億商行變賣上開回收物 品1袋,獲得20元(未扣案)。
二、案經蘇源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明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7、39、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源松(偵卷第17 至19、21至22頁)、證人即昇億商行現場負責人王永福(偵 卷第23至25、27至2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紙(偵卷第63至65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比對照 片共12張(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向 被告請求民事損失,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雲林 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27頁)及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1紙(本院卷第31頁)附卷足參,堪信被告已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兼衡告訴人主張:對量刑沒有意見,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主張:請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主張:請從輕量刑 ,我生活很困難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暨被告自陳未 婚、無子女、無業僅能做資源回收、高中肄業、父母過世、 平時睡在墓地(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雲林縣北港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3年1月3日港鎮民字第1 130000013號函影本(調解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核定)各1紙 (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素行尚 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雲林縣 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27頁)及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1紙(本院卷第31頁)附卷足憑,而檢察官對給 予被告緩刑及緩刑條件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0、 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見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供稱:我將回收物品1袋變賣後獲得20元;電線也賣不 到什麼錢,我忘記把電線放在哪了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 卷第39至40頁),此與證人王永福所述互核相符(偵卷第25 頁),堪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竊得之電線10餘段及變賣 回收物品1袋後換得之20元,均未經扣案。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明願意放棄民事求償權(本院卷第 27頁),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堪認欠缺宣告沒 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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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