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82
號、112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二、案經陳明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嘉偉固坦承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為其向謝帛諳購買並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所拍攝到駕駛本 案小貨車行竊的犯罪行為人不是伊,伊把本案小貨車借給綽 號「小倉」(音譯)之人,是「小倉」去偷抽水馬達的,伊 沒有行竊云云(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本案自用小貨車原始車牌為000-0000號,為證人謝帛諳所有,嗣於民國111年初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售予被告,斯時起即由被告使用中,後經被告自行竊取張繐雅所有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案小貨車上;告訴人陳明傳所有之抽水馬達原係放置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14日18時至111年11月15日7時間遭竊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傳於警詢(偵5306卷第43至45、第47至53頁)、證人謝帛諳於警詢及偵查(偵5306卷第19至37頁、第258至260頁)、證人陳怡志於偵查(偵5306卷第257至258頁)、證人張繡雅於偵查(偵5306卷第255至257、26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306卷第71至85頁)、刑案現場照片(偵5306卷第57至69頁)、案發地定位圖1份(偵5306卷第55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偵5306卷第93至9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5306卷第27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15日0時24分我並沒有駕駛本 案小貨車,平時都有一些朋友沒有貨車會來跟我借車,我也 不知道當時是誰借去的等語(偵5306卷第41頁)。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是LINE綽號「小倉」之人向我借本案小貨車,他
是盧勇志的朋友,他大概在111年的9、10月或10、11月左右 借的,借了2禮拜,我不知道「小倉」住哪裡,我跟他的LIN E對話也沒了等語(偵6282卷第117、118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昌」在案發前一天跟我借車,他說種 田要用的,我在111年11月12日、13日借給他,借他3天,大 概在111年11月16日還給我,我跟他不熟,LINE對話都刪掉 了,我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第53至58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去盧勇志那邊工作的時候認識「小倉」的,「 小倉」沒有正當工作,他只是在盧勇志那邊聊天,「小倉」 來跟我認識的時候就是介紹他自己叫「小倉」,「小倉」在 馬達被偷的前一天跟我借車,「小倉」好像有吃檳榔等語( 本院卷第82至88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對於是誰借用 本案小貨車,一開始供稱不知道誰借用,後改稱係「小倉」 借用,然其對於「小倉」究竟係何時向其借用本案小貨車、 借用多久,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
⒉按刑事訴訟法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固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 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 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 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 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 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 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堅稱附表一編號1案發時本案小貨 車並非其所駕駛,當時係「小倉」向其借用車輛,然其對於 「小倉」其人真實姓名、工作、住處等資訊概無所知,亦無 法提供其與「小倉」間之聯絡紀錄,其對本案小貨車係交由 「小倉」使用乙節均未提出可以查證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 所為之上開抗辯,純屬「幽靈抗辯」,本院無從調查。況證 人盧勇志證稱其不認識「小倉」其人,沒有聽過這個人等語 綦詳,有證人盧勇志之警詢筆錄可佐(偵5306卷第286頁) ,與被告供稱「小倉」為證人盧勇志之友人乙情顯然相悖。 且被告既稱「小倉」無正當工作(本院卷第82頁),則何以 當「小倉」以要種田、載蔬菜為名向被告借用車輛時,被告 卻毫無質疑地將本案小貨車借予「小倉」使用?是被告前開 所辯誠屬有疑。
⒊又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在抽水馬達失竊地點即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採取現場菸蒂及保特瓶瓶口之生物跡證 ,經以DNA-STR鑑定法鑑定後,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1 7048779號鑑定書(偵5306卷第187至188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4019號鑑定書( 偵5306卷第271至272頁)各1份在卷足參,益徵被告確實曾 至抽水馬達失竊現場。被告雖辯稱係「小倉」將其放置在車 上裝有菸蒂、檳榔渣的杯子及使用過的保特瓶丟棄在失竊現 場云云(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被告供稱「小倉」也有吃 檳榔,然而現場跡證並未採得檳榔渣或被告所稱之杯子,亦 無驗得除被告以外之人之DNA-STR型別,是被告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堪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訛。二、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佐於警詢(偵6282卷第17至20頁)、證 人盧勇志於警詢(偵6282卷第21至2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6282卷第25、29 至57頁)、犯案工具照片(偵6282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6282卷第59至6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之竊盜犯行,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5罪,詳下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 一編號6及7、附表一編號8及9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接續而為,各應 為接續犯。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2至9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 一編號6及7、附表一編號8及9所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就附表一編號2 至9尚能坦承犯行,但就附表一編號1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陳明傳4,000元(見本院 第73頁),回復告訴人陳明傳部分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此些罪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所處拘役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抽水馬達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陳明傳4,000元,然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嗣後被 告如全額賠償完畢,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 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9因竊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陳信佐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陳 信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9行竊所使用黏有雙面膠之鐵片,雖 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事證可認該物品現仍為被告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至7認被告係各竊取3,000元之現 金,惟查,被告僅自承竊得如附表一相應編號之款項,又被 害人陳信佐表示無法確定損失金額多少(偵6282卷第20頁) ,卷內雖有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有以俗稱「釣魚」之方式竊 得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然畫面中尚難辨識被告確切竊得之金 額多寡,是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主張被告竊得現金之數額,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遭竊物品 犯罪手段 1 111年11月15日3時許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陳明傳 農用抽水馬達1個 被告以不詳方式將左列抽水馬達搬運至其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2 112年3月13日0時20分至0時33分 雲林縣○○鄉○○路00號之2福安宮 陳信佐 500元 被告使用自製黏有雙面膠之鐵片自功德箱投幣處伸入其內,再將黏有鈔票或零錢鐵片取出之方式,竊取左列金錢得手。 3 112年3月13日18時51分至19時 同編號2 陳信佐 1,000元 同編號2 4 112年3月13日19時40分至19時50分 同編號2 陳信佐 1,000元 同編號2 5 112年3月14日1時6分至1時19分 同編號2 陳信佐 1,500元 同編號2 6 112年3月15日20時13分至20時15分 同編號2 陳信佐 300元 同編號2 7 112年3月15日23時21分至23時53分 同編號2 陳信佐 900元 同編號2 8 112年3月18日20時4分至20時12分 同編號2 陳信佐 500元 同編號2 9 112年3月19日2時28分至2時31分 同編號2 陳信佐 500元 同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附表一編號1 陳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用抽水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附表一編號2 陳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附表一編號3至5 陳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附表一編號6、7 陳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附表一編號8、9 陳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