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22號
ULDM,112,易,522,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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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銘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芬係姊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時許,自新 北市林口區之黃○芬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芬出發,欲前往嘉義,雙 方於途中產生爭執,甲○○駕駛之本案車輛與張肇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車禍部分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15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道0號公路南向263.1公里處之 本案車輛上,持置放於本案車輛後座之鐵鎚毆打黃○芬頭部 ,黃○芬同時以手護住頭部,因而導致黃○芬受有臉部及頭皮 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 、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5頁),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9至12、113至115頁、偵 卷第247至252頁、本院卷第223至232、383至392、398至4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芬、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胞 妹黃○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淑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張肇峰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5至8、9至11、13至15 頁、警卷第27至31、33至35頁、偵卷第35至40、261至264頁 、警卷第117至119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43至45頁)、告 訴人傷勢照片24張(警卷第47至5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警卷第111至1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警卷第121至125頁)、現場照片11 張(警卷第127至132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份(偵卷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1份(警卷第71至73頁) 、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廢機動車 輛回收管制聯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警卷第101至109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 院卷第17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 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函暨告訴人病歷0 份(本院卷第257頁、本院病歷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 12年11月17日北醫歷字第1120011637號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 (本院卷第259至26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15號函暨告訴人 病歷光碟1份(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卷末證物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 121250324號函1份(本院卷第28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44 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本院卷第301至306頁、本院卷 末證物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 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 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 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



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 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 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 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經查:
 ㈠就本案發生起因,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稱:案發當日是被 告要載我去嘉義辦理戶籍變更的事情,我有看到副駕駛座的 後座有放鐵槌,途中他有跟我說打火機掉了,我彎腰下去撿 的時候就被被告拿鐵鎚打我了,我於案發當日有想要更改我 壽險的受益人為我養女即被告之女黃○云為50%、黃○琳及其 女兒各25%等語(警卷第23頁),及證人黃○琳於警詢中之證 述: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除了本案外未曾見聞被告有 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警卷第30頁),而證人王淑惠亦於 警詢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很好,被告對告訴人百依百順 ,告訴人還認被告與我的二女兒為養女,亦會對我們說我們 很孝順等語,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日我要從林口載 告訴人前往嘉義,還要幫告訴人修理水電,所以車上剛好有 放置鐵槌,當日事情發生前,因告訴人希望變更其保險之受 益人,要求我簽署空白的變更授權書因而爭吵,告訴人在車 上亦不斷數落我與家人,後來又為了撿告訴人掉落的打火機 所以發生車禍,導致我一時情緒失控才拿起車上的鐵槌毆打 被害人,車禍發生後我跟對方車輛的駕駛沒有馬上下車,警 察約5到10分鐘後才到場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7、385頁) ,又被告自105年12月13日起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乙情亦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1份(警卷 第71至73頁),上述證詞與證據相互勾稽,堪認於本案發生 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尚屬良好,被告更因此擔任告訴人 之輔助人,故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前應未有重大之嫌 隙。且案發當日被告亦係為協助告訴人辦理戶籍變更事宜而 接送告訴人,又告訴人確有要求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情事,均 為告訴人所肯認,並考量本案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為白日之國 道3號公路上,衡情該路段之通過之車輛頻繁且快速,而對 國道上之車禍,警方亦會迅速到場處理,亦難想被告係預謀 於此路段為殺人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製造假車禍以掩 蓋之,故被告所辯本案爭執發生之原因,確可能係因被告擔 任告訴人之輔助人,而就保險受益人變更乙事有所爭執,加



之路程期間本案車輛於國道3號之公路上發生車禍,導致被 告於本案車輛因車禍停駛後,因一時氣憤情緒控制不佳而隨 手持置放於後座之鐵鎚攻擊告訴人,彼此並非有何深仇大恨 ,被告所辯尚屬合理,就此而言,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 或使告訴人重傷害之動機。
 ㈡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雖未於警方就車禍案件為調查時即坦承本 案犯行,然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之內容顯示(偵卷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 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之隔日即同年月16日即向告訴人之弟弟 黃○勝坦承本案之犯行,並以文字陳述完整案發經過,並承 諾將至警局自首,而依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則以112年9月20日嘉水警三字第112002 5775號函覆稱:經聯繫被告甲○○,表示確實於112年5月16日 約11時許,至本分局南新派出所詢問有關告訴人對其提告傷 害案件:「如向警察單位先行說明案由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本分局南新派出所員警回復,如被告尚未接獲其他警察單 位通知製作筆錄,表示黃○芬尚未提告,所以並不符合自首 要件等語,可見被告其後亦確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 新派出所為本案案情之陳述。
 ㈢至告訴人雖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關於告訴 人傷勢恢復情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則 以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函覆:病患 於112年6月14日門診回診,撕裂傷部分癒合情況良好,病患 意識清楚,無明顯神經後遺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本 院卷第257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雖集中於頭部,然目前 狀況恢復良好,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㈣綜合以上情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關係尚屬 良好關係、本案衝突之起因應係偶然之因素堆積導致、而被 告行為時甫發生車禍當應尚處情緒激昂之狀態,告訴人所受 傷害雖集中於頭部但目前傷勢恢復良好之情形及被告案發後 之態度綜合予以研析,堪認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喪失生命,或 意欲、預見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身體重要機能,或使其受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決意或不違背其本意而攻擊告訴 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重傷故意」,而應 為傷害告訴人身體健康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其2人間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予以論罪科刑。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已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 發覺」。亦即,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單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懷疑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並無可資與犯 罪案件具體聯繫之客觀跡證者,固非已「發覺」,惟若已有 現場可疑為與案情相關之跡證、目擊證人之陳述等客觀證據 ,而得指向特定人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此時縱尚未掌握該 特定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應認已符合「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之要件,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發生 後被告雖於112年5月15日19時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 察大隊古坑分隊製作筆錄(警卷第113至115頁),該時未向 該分隊之員警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觀該筆錄之製作內 容,員警亦係基於本案為車禍案件之情形下詢問被告,於內 容中雖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然並未發覺或有何依據懷疑告 訴人所受傷害係他人或被告之攻擊行為導致,故製作該筆錄 之時本案傷害犯行尚未經員警發覺,更無從特定嫌疑人。嗣 被告曾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南新派出所詢問有關告訴人對其提告傷害案件並表示:「如 向警察單位先行說明案由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經派出所員 警回復,如被告尚未接獲其他警察單位通知製作筆錄,表示 告訴人尚未提告,所以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有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20日嘉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覆 在卷可參,雖被告於該次因員警誤認自首要件之規定,而未 進行製作筆錄,惟堪認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確有向員 警說明案情之行為,而證人黃○琳則係於112年5月16日18時2



5分經告訴人之委託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 坑分隊說明本案案情(警卷第27頁),故於該時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始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然被 告既已於同日11時即曾向南新派出所之員警說明本案犯行, 即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仍 屬自首之表示,故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 爭,率爾持鐵鎚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 佳,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受傷之部位,被告本案 犯罪使用之工具,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意願 調解,故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 因素,及告訴人到庭表示:案發當日亦係被告主動提議載我 南下,於本案車輛上未與被告發生爭吵,我也並無在本案車 輛上抽菸,不曉得為何被告要說謊,被告拿鐵鎚打我時我也 求他放我一條生路,並請被告應感激我為他多次還債,我身 為被告的姊姊懇求被告,被告也不放過我,是老天保佑讓我 活下來,並於醫院時順利向小妹黃○琳打電話求救,請黃○琳 返回我家查看,才發現被告在案發後還想進入我家,否則我 家的東西早就沒有了,雖被告擔任我的輔助人,惟我長期旅 居日本,被告並未付出心力照料我等語之意見,告訴代理人 則為告訴人補充:被告擔任告訴人輔助人期間管理告訴人之 財產,且告訴人已長期為被告清償債務,本案發生後被告仍 向黃○琳提起民事訴訟,可見被告索求無度,本案犯行更係 為告訴人身故之保險金甚明,若本院認為應給予傷害之判決 ,也請給予不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之意見(本卷第 402至403頁),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其他前案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 其家中尚有配偶及女兒,須分攤扶養父母之費用,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地擔任工人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鐵鎚1支



,係被告所有,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 且係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本案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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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