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9
、52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23、7125、768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得物品及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電線,與丁○○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得物品及數量欄」編號3所示之電線,與丁○○、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丁○○(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之時間,攜帶電纜剪、尖嘴夾、剝線鉗、十字起子、小剪 刀、銼刀等兇器,前往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地點,竊 取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電線得逞。
二、甲○○、丁○○及丙○○(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攜帶電纜剪、尖嘴夾、剝線鉗、十 字起子、小剪刀、銼刀等兇器,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 點,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線得逞。
三、案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委由戊○○、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林沐吟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委由廖元裕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告訴代理人 戊○○、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告訴代理人林沐吟、雲林縣北港鎮 公所告訴代理人廖元裕於警詢時之指述、同案被告丁○○、丙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民國112年4月20日偵查報告 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同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 之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丁○○之手機畫面截圖、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4)之犯行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 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 與同案被告丁○○、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23、7125、76 8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 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與同案被告丁○○、丙 ○○恣意竊取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土庫鎮公所、北港鎮公所轄
區內、公有之路燈電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造成上開機關需額外花費公帑修復電線,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 弟弟、大伯同住、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板模 工人、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低收入戶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並考量其自述為家中經濟 支柱之特殊境況,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 所得之物之價值、獲取之利益、各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就 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此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於審理時雖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 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係以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 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0 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萬元,該判決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上開緩刑規定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 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 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 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 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 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 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 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 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 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 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物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與同案被告丁○○、丙○○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同案被告丁○○、丙○○於警詢時供述甚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 4、6至7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乃供本案共同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認宜在上開物品之所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爰不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除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物(詳下述)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同案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物,雖渠等均陳稱業已將竊得之電線出賣,並 將贓款朋分,然渠等賣得之贓款,顯與各告訴代理人所陳稱 遭竊取電線之實際價值相差甚多,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縱被告、同案被告丁○○、丙○○就變賣贓物之金額低於竊得 之物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物」。又本院審酌既 渠等就上開物品出售之贓款均有分得利潤,堪信渠等於各竊 盜犯行得逞當時,均對於該竊得之物享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方得於變賣贓物後將贓款拆帳、朋分,認本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個別所涉共同犯行 部分,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犯行,所竊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銅線部分,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者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物品及數量 實際價值 主文 1 丁○○ 甲○○ 112年4月15日以前 雲林縣○○鎮○○里○○000號旁防汛道路(即番薯堤防附近) 路燈8mm銅接戶線長度300公尺、路燈電線長度500公尺 30萬元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丁○○ 甲○○ 112年4月16日3時30分許至4時6分許 雲林縣土庫鎮東平里馬公厝支線西側北端產業道路及東側南端產業道路 路燈電線 長度310公尺 3萬1000元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甲○○ 丙○○ 112年4月19日凌晨 雲林縣○○鎮○○里○○00○0號附近濁幹線上 路燈電線 長度200公尺 10萬元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丁○○ 甲○○ 112年4月24日4時許 雲林縣北港鎮府番大排水溝旁之防汛道路 路燈電線 長度400公尺 2萬元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 1包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59卷第59至61頁) (2)為同案被告丁○○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偵3859卷第9至10頁、第17至18頁) 2 磅秤 1台 3 活動扳手 1支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59卷第59至61頁) (2)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偵3859卷第10頁、第17至18頁) 4 滑輪 1只 5 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59卷第59至61頁) (2)為同案被告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宜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偵3859卷第9至10頁、第17至18頁) 6 電纜剪 1支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59卷第59至61頁) (2)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偵3859卷第10頁、第17至18頁) 7 飼料袋 6只 8 銅線 84公斤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59卷第59至61頁) (2)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之竊盜所得,現已發還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偵3859卷第17至18頁、第117頁)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59卷第59至61頁) (2)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偵3859卷第17至18頁) 10 伸縮桿 3支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59卷第59至61頁) (2)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丁○○、丙○○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偵3859卷第17至18頁) 11 電纜剪(含繩子) 1支 12 尖嘴夾 1支 13 剝線鉗 1支 14 探照燈頭 1個 15 十字起子 1支 16 膠帶(白色) 1捲 17 膠帶(黑色) 1捲 18 小剪刀 1支 19 銼刀 3支 20 鋁管 4支 21 繩子 1條 22 老虎鉗 1支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28卷第37頁) (2)為同案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宜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偵5228卷第142至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