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莆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1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莆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伍拾陸包(驗前淨重合計貳佰貳拾貳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伍拾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嗣因另案 為警」應更正為「嗣因配合另案調查,員警與其聯絡,相約 於雲林縣○○市○○路000號見面,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藏放上開毒品之 處所即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廢棄住宅後方,且同意員警 搜索上開處所,始當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莆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又本件係因員警欲追查被告另案持有毒品來源,而與被告聯 絡,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本件毒品之行為,並帶同員警 至藏放毒品之地點找出毒品,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被告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如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已依 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 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6包(均為棕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01.54公克【包裝總重約79.52公克】,驗前總
淨重約222.02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2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 色粉末。⒈淨重4.07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3.17公 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⒊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1.1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 國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3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 毒偵字卷第23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規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 宣告沒收。另盛裝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56個,因依該等扣 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 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