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6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牛乳壹罐、綠豆沙牛乳壹罐、麥芽牛乳壹罐、巧克力麵包壹個、塑膠袋壹個等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全家超商 久安店內,」後應補充更正為「拿取該店店長伍漢陽所管領 之木瓜牛乳1罐、綠豆沙牛乳1罐、麥芽牛乳1罐、巧克力麵 包1個、七星牌香菸1包、打火機1個、塑膠袋1個等物品(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後,放至結帳櫃臺,經該店店 員將上開物品裝入塑膠購物袋(價值1元,與上開物品合稱 本案商品)後,邱俊勝旋即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將本 案商品攜離結帳櫃臺,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 」為證據、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認領保管 單」、第4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應更正為「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與詐欺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在財產保護的重 點與犯罪的行為態樣二方面,尚有區別。以竊盜罪而言,通 說認為保護的法益同時包含所有及持有關係,而其財產法益 的侵害,僅來自行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之下之「不告而取」 的竊取行為,無待被害人行為之介入,即可造成被害人財產 法益的損害,故竊盜罪本質係屬財產他損行為。詐欺罪則是 以被害人的整體財產作為保護法益,其法益侵害,主要是來 自被害人自身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至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施以詐術,雖係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原因, 然此財產減損仍係源自被害人之財產處分行為,是以詐欺罪 本質係屬財產自損行為。查被告邱俊勝將上開牛奶等物品攜 至結帳櫃臺後,該店店員固有為其裝袋,然依超商交易慣習 ,店員此舉僅為加速顧客交付金錢後之交付商品流程,尚難
認有處分財產之意思,故此時本案商品仍在該店店員實力管 領範圍,被告趁該名店員不注意之機會,未付清商品款項而 逕行取走離去,被告係將本案商品移入自己之持有支配並破 壞該店店員之支配管領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非無勞動能 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素行非佳;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 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 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木瓜牛乳1罐、綠豆沙牛乳1 罐、麥芽牛乳1罐、巧克力麵包1個、七星牌香菸1包、打火 機1個、塑膠袋1個等物品。其中七星牌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之木瓜牛乳1罐、綠豆沙 牛乳1罐、麥芽牛乳1罐、巧克力麵包1個、塑膠袋1個等物品 則未據扣案,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