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明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642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 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 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適有陳妙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兒張○寧(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中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妙婷受有左手第四、第五掌骨閉 鎖性骨折、胸部挫傷、肩膀挫傷、手指擦傷等傷害,張○寧 亦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對張○寧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榮明明知其已因駕車 肇事發生碰撞而致陳妙婷受傷流血,竟未對陳妙婷施以必要 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僅在現場稍加查看、與陳妙 婷交談後,未得陳妙婷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陳妙婷自行就醫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妙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榮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0至125、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婷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3頁、第83至8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31頁 )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7至43頁)、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45頁)、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8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2年9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479號函暨所附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3至36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0日長庚院 雲字第1121150284號函暨檢送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本院卷 第77至10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之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 其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偵卷第37、49至57 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 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甚明。再者,本案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12年9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479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3至36頁)附卷可稽 ,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 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 規駕駛前揭車輛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 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甚為明確。至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 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過失及故意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138至13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 故之發生,且應負肇事主因責任,其過失情節自非輕微,且 依被告供稱:我跟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摔倒,我 當時看到告訴人的手掌有破皮、稍微流血,我就建議大家自 己塗藥,不要報警,我講完這些話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見其明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摔倒 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騎車離去,罔顧 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客觀上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堪憫恕之處。再者,刑法 第185條之4業已修正,依照法益侵害之結果,區分法定刑度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非甚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意旨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規,因而肇生本案事故,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 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且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本案 事故受傷,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置 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 得完全填補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 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擔任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父母已 過世,現與大哥、大嫂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36至139頁),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