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妤於民國111年8月9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市四維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四維路與和平路口,欲右轉進入和平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於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開啟方向燈,適有告訴人葉芯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四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於本案繫 屬於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委任狀、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83至186、19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