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5號
ULDM,111,訴,155,2024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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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693號、110年度偵字第179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評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水泥抹刀壹把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憲評於民國109年4月13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應予 更正)許,因故與程鵬宇發生糾紛,於翌(14)日1時許, 夥同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所 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外出尋找程鵬宇,由吳致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莊憲 評、許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張祐昇,2車於雲林縣麥寮市區尋找程鵬宇。適發現程 鵬宇乘坐程宏榮所有、由許秋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正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華路與臺1 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臺17線公路。莊憲評與吳 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致慷 駕駛A車、許哲榮駕駛B車分別擋在許秋平所駕駛、程鵬宇所 乘坐之C車右、左前方,堵住C車去路,許秋平見狀,駕駛C 車欲倒車離去時,又遭許哲榮駕駛B車自後追撞,使許秋平程鵬宇無法自由決定C車行駛方向,莊憲評吳致慷、許 哲榮、張祐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秋平程鵬宇駕車自由 行動以及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莊憲評許秋平駕駛C車載著程鵬宇乘機逃離後,仍怒氣未 消,改為搭乘張祐昇所駕駛之B車,同時許哲榮亦於B車上隨 行,一同前往許秋平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 下稱許秋平住處)。同時,丁卜勝得知莊憲評程鵬宇發生 糾紛,亦由其女友丁怡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許秋平住處,欲瞭解莊憲評程鵬宇間之糾紛(無證 據顯示張祐昇、許哲榮、許秋平丁卜勝丁怡呈事先知悉 莊憲評此部分行為)。後由丁卜勝先抵達許秋平住處,與程 鵬宇、許秋平一同在許秋平住處前談論事情。嗣於同日2時3 0分許,程鵬宇獨自1人乘坐在C車副駕駛座,並關上車門。 莊憲評搭乘B車抵達許秋平住處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 泥抹刀自B車下車,逕直往C車副駕駛座走去,並打開C車副 駕駛座車門,持水泥抹刀砍向程鵬宇,致程鵬宇受有右手開 放性傷口、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 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嗣後程鵬宇經送醫治療,並進行手術 ,最終受有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 術後、右手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 中指攣縮之傷害。
三、莊憲評知悉張祐昇吳承翰有過節,於109年4月20日2時50 分許,與張祐昇鄭勝懋(原名:鄭人豪)、林孟男、丁卜 勝、吳致慷、許哲榮、黃士甫張祐昇鄭勝懋丁卜勝吳致慷、許哲榮、黃士甫所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孟男 經本院通緝中)分頭駕駛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5126-N 3號等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吳承翰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 之住處,其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祐昇 手持2把空氣手槍對著吳承翰拉滑套,狀似欲對吳承翰開槍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承翰,使吳承翰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程鵬宇吳承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 告莊憲評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於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對於作為證據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26至233頁、本院訴卷二第141 至150頁、本院訴卷三第328至331頁、本院訴卷四第123至12



5頁、本院訴卷五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強制罪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3至207頁、偵7693號 卷二第37頁、第40至42頁、第55頁、本院訴卷二第136頁、 本院訴卷三第327頁、第332至335頁、本院訴卷四第123頁、 本院訴卷五第3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鵬宇(見他 卷第159至161頁、偵7693號卷三第213至215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致慷(偵7693號卷二第377至380頁、第393至394頁 、第407至4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榮(他卷第215至2 19頁、偵7693號卷三第166至1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祐 昇(他卷第209至213頁、偵7693號卷二第91至93頁、第116 至117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手 繪現場圖1份、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 見偵7693號卷三第217、3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為犯罪事實傷害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14日2時30分許,搭乘張祐昇駕 駛之B車前往許秋平住處前,持水泥抹刀砍向告訴人程鵬宇 ,因而導致其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去許秋平住處並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程鵬宇,是想要找他 把事情講清楚,當下是因為我開車門時,告訴人程鵬宇說要 開槍,我聽到他這樣說,就做揮砍的動作,想要把槍打下來 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83頁、第89至90頁)。辯護人則以: 被告在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是因聽到告訴人程鵬宇說要 開槍,被告為了把槍撥掉,才會對告訴人程鵬宇揮砍等語, 為被告辯護(見本院訴卷一第353頁、本院訴卷五第96頁) 。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程鵬宇間有糾紛,其於109年4月14日2時30分許 ,搭乘張祐昇駕駛之B車,同時許哲榮亦於B車上隨行,一同 前往許秋平住處,被告抵達該處後,即持水泥抹刀自B車下 車,往C車走去,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持水泥抹刀砍向告



訴人程鵬宇,致告訴人程鵬宇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右手食 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 害;嗣後告訴人程鵬宇經送醫治療,並進行手術,最終受有 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手 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均坦認在卷(見他卷第203至207頁、偵7693號卷二第37 頁、第40至41頁、第55頁、本院訴卷二第137至139頁、本院 訴卷三第327頁、第335至337頁、本院訴卷四第123頁、本院 訴卷五第31頁、第8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鵬宇( 見他卷第159至161頁、偵7693號卷三第213至215頁、本院訴 卷四第134至161頁)、證人丁卜勝(他卷第221至225頁、偵 7693號卷二第452至454頁、第462頁、第479至481頁、本院 訴卷五第33至50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 張祐昇(見他卷第209至213頁、偵7693號卷二第91至93頁、 第116至117頁)、許哲榮(見他卷第215至219頁、偵7693號 卷三第163至167頁、第255至258頁)於警詢、偵訊中;證人 丁怡呈(他卷第227至230頁)於警詢中之證稱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偵7693號卷三第233至237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3張(偵7693號卷三第239至241頁、重附民卷第1 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偵7693號卷三第225至227頁)、 雲林長庚醫院112年11月27日長庚院雲字第1121150272號函 暨病歷資料1份(本院訴卷四第287頁、第335至352頁)、嘉 義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294號函暨病 歷資料1份(本院訴卷四第289頁、第319至331頁)、林口長 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42號函1份(本 院訴卷四第85至8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他卷第15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卷第189至193頁)、C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偵7693號卷三第317頁)、現場蒐證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他卷第173至179頁、偵7693 號卷二第351至357頁)、告訴人程鵬宇受傷照片2張(他卷 第181至183頁)、112年11月8日當庭所拍攝之扣案物照片及 告訴人程鵬宇受傷照片11張(本院訴卷四第169至179頁)、 告訴人程鵬宇第1、2、3次手術修復後照片11張(本院訴卷 四第183至201頁)、扣案物照片2張(他卷第197頁、偵2389 號卷二第503頁)存卷可證,以及扣案之水泥抹刀1把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為此部分行為,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認定: ⑴告訴人程鵬宇就遭被告砍傷之經過,於警詢證稱:109年4月1 3日20時許,我朋友林裕凱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向一位住 在褒忠的人討錢,但是我不想幫他討,我只跟他說以後不要 借錢給別人,後來被告就打電話過來,問我林裕凱跟我講什 麼,我不想跟被告講林裕凱叫我幫他討錢的事,於是我跟被 告講林裕凱是在問六輕工程甲、乙種的事情,之後被告又打 電話過來,問我為什麼要說謊,就開始嗆我,我不甘示弱也 嗆回去,於是我們約在麥寮公園要輸赢。後來於109年4月13 日23時50分許,前來支援被告的林孟男在麥寮公園被警方查 獲毒品案,被告懷疑是我檢舉的,許秋平駕駛C車載我,快 到麥寮分駐所時,就遇到被告他們的2臺車,他們就直接把 我們攔住,還有砸我們的車。後來我們回到許秋平住處,我 在C車的副駕駛座休息,被告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要砍我, 我要把門關起來,右手手掌跟手指就遭到被告砍傷等語(見 他卷第159至161頁)。於偵訊中證述:當天我和一個人相約 在麥寮夜市要談六輕工作的事,結果之後這個人不知道跟被 告說什麼,被告就約我到麥寮公園談判,我找許秋平一起去 ,在去的途中,他們打電話說林孟男被抓,認為與我有關, 我們就決定不去。後來在麥寮市區的道路,有2臺車停在我 們右、左前方,我們沒辦法前進,2臺車上都有人下來,準 備砸車,我們趕快倒車回頭,有一臺車從後面追撞我們,我 們開到派出所,他們就走了。之後他們又開車跟到許秋平住 處,我在車上滑手機,有一個人突然開車門,砍我的右手等 語(見偵7693號卷三第21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在警詢說的正確,當時林裕凱打電話叫我幫他跟別人討錢 ,我不想幫他討,叫他以後不要借錢給別人,後來被告打電 話問我林裕凱跟我說什麼事情,我不想跟被告說討錢的事, 所以我跟被告說林裕凱在做六輕工程甲、乙種的事,之後被 告又打來問我為什麼說謊,開始嗆我,我不甘示弱也嗆回去 ,所以被告跟我約在麥寮公園要輸贏,結果林孟男在麥寮公 園被抓,被告說是我報的,說我檢舉他們賣毒品,被告有打 電話幹譙(臺語)我,我氣不過有開大車去他常去的地方按 喇叭,後來我們遭被告他們攔車、堵車、砸車,還有追到派 出所,之後我在許秋平住處,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有人很 用力開門,我第一反應是用手把門拉回來,結果過一下我的 手就飛起來了,應該是被砍了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34至1 61頁)。 
 ⑵證人許哲榮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程鵬宇



他們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並互相嗆聲,相約在公園要輸贏, 結果我們到公園時,發現有警察,就先離開。我與張祐昇回 到林孟男家,告訴人程鵬宇就開著大貨車到林孟男家一直按 喇叭,後來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程鵬宇就被C車載走。我 們就在麥寮街上找尋C車,之後有發現他們的C車,我們要攔 停他們,我持木棍下車,結果C車倒車離開,我們發生追逐 ,之後他們開到麥寮分駐所,我們就離開。後來被告告知我 及張祐昇,告訴人程鵬宇有可能在許秋平住處,我們到達後 ,發現C車在許秋平住處,被告就下車並手持不明物品,我 手持鋁棒。被告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並一直辱罵告訴人 程鵬宇,因為我站在後方,沒有發現被告砍傷告訴人程鵬宇 的經過,後來現場有兩名男子,一名丁卜勝、一名我不認識 ,他們拉著被告,阻止他繼續傷害告訴人程鵬宇,之後被告 轉身拿走我手上的鋁棒,又往車門砸……告訴人程鵬宇的手指 斷裂應該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有一直辱罵三字經…我們當時 找尋告訴人程鵬宇,就是要找他輸贏等語(見他卷第215至2 19頁)。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我們有攔告訴人程鵬宇的車輛 ,有拿棒球棍砸車,之後張祐昇開車載我跟被告一起到許秋 平住處,被告到現場後,就衝下車,跑到告訴人程鵬宇車門 旁,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砍告訴人程鵬宇等語(見偵7693號 卷三第256頁)。
 ⑶證人張祐昇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程鵬宇在電話中 發生口角,相約在公園要輸贏,我們去的時候,發現有警察 ,我跟許哲榮就先離開。我們回到林孟男家,告訴人程鵬宇 就開著大貨車來一直按喇叭,之後警方來處理,我不知道告 訴人程鵬宇如何離開。後來我們就開車在麥寮街上找告訴人 程鵬宇,有在麥寮鄉臺17線跟中華路的路口發現告訴人程鵬 宇乘坐的C車,我們要攔停他們,之後只知道C車倒車離開, 我們追逐,後來C車開到麥寮分駐所,我們就離開。我們回 到林孟男家,被告就叫我開B車載他跟許哲榮,到麥寮附近 找告訴人程鵬宇,後來在許秋平住處找到,我把車子停好, 被告跟許哲榮就下車……3到5分鐘過後,被告跟許哲榮又回到 我開的B車,我們就離開,回到林孟男家中……當時我都沒有 下車,我有看到被告從車上拿一個東西,我以為是棍子,後 來才知道是水泥抹刀等語(見他卷第209至213頁、偵7693號 卷二第91至93頁)。於偵訊中證述:我知道告訴人程鵬宇遭 人衝撞,以及手遭人砍傷的事,當時因為告訴人程鵬宇搭乘 許秋平的車,我們才開車前往許秋平住處找尋告訴人程鵬宇 ,抵達時,我們就看到C車停在門前,被告就先下車,許哲 榮也跟上去,過幾分鐘後,被告、許哲榮上車,我們就離開



了,被告有攜帶一把水泥抹刀等語(見偵7693號卷二第116 至117頁)。
 ⑷被告砍傷告訴人程鵬宇之經過,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 驗各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如下(見本院訴卷四第127至132頁) :
①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4_2560x1920x5  播放器顯示時間02:20:00至02:40:37(以加速方式播放 ),監視器架設在屋子前面的左上方,拍攝方向往屋前庭院 。畫面顯示有一輛黑色的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經比對卷 證,應即為本判決中之C車),發動著斜停放在庭院內。播 放器顯示時間02:26:36,畫面右上方出現車輛(下稱乙車 )的投射遠燈光線,乙車開過畫面左邊,消失在畫面上。甲 車駕駛座的身背側背包之男子(應為許秋平)下車,消失在 畫面上。播放器顯示時間02:30:26,身穿淺色外套之男子 (應為丁卜勝)繞過甲車走到副駕駛座打開車門,與坐在副 駕駛座之人(應為告訴人程鵬宇)說話。播放器顯示時間02 :32:08,許秋平穿上外套走出屋外,走向丁卜勝、告訴人 程鵬宇一同說話。聊完天後,告訴人程鵬宇先開著車門,邊 抽菸邊滑手機,之後再將車門關上。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 :38至02:42:31(正常速度播放),畫面右上方出現車輛 (下稱丙車,經比對,應即為本判決中之B車)的投射遠燈 光線,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屋前道路上。一 身穿套頭帽的男子(應為被告)從丙車的後座下來,手拿著 一長條狀物品(應即為水泥抹刀),快速地繞過甲車的後方 ,來到副駕駛座位置,將門甩開後,副駕駛座車門有稍微朝 內關上的移動,但遭被告用左手擋住未能關上,被告右手並 持器具快速揮砍下去。被告後方有2名男子(應為丁卜勝許秋平),將他往後拉住,阻止他繼續往告訴人程鵬宇攻擊 ,但被告仍作勢往前,副駕駛座車門關上。被告又持器具往 車門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車車上,此 時告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手的傷勢,旁邊 有2名男子圍過去關心。隨後,丙車快速的倒退離開案發現 場。告訴人程鵬宇再坐上副駕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 離開案發現場,消失在畫面上。
 ②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5_2560x1920x5 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40至02:42:25,畫面右上方出現 丙車的投射遠燈光線,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 乙車後面的屋前道路上。被告從丙車的後座下來,手拿著水 泥抹刀,快速地繞過甲車的後方,來到副駕駛座位置,將門 甩開後,快速揮砍下去,被告後方的丁卜勝許秋平,將他



往後拉住,被告試圖甩開2人的阻擋,再試圖往程鵬宇處攻 擊,此時副駕駛座車門關上。被告又從現場另1名男子(應 為許哲榮)手握的長條狀物品(應為鋁棒),搶取過來用力 往車子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車車上。 此時告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丙車的動態, 看到丙車離去後,丁卜勝許秋平圍過去關心。隨後,丁卜 勝回到乙車上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程鵬宇再坐上甲車副駕 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離開案發現場,消失在畫面上 。
 ③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1_2560x1920x50  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26至02:43:39,畫面中間上方出 現丙車的投射遠燈光線,丁卜勝許秋平2人看向燈光處, 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乙車後面的屋前道路上 。被告從丙車的後座下來,快速地繞過甲車的後方,來到副 駕駛座位置,將門用力打開後,手拿著水泥抹刀有一揮砍的 動作下去,被告後方的丁卜勝許秋平,將他往後拉住,被 告試圖甩開2人的阻擋,再試圖往告訴人程鵬宇處攻擊。被 告又往前向甲車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 車上,此時告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丙車的 動態,看到丙車離去後,丁卜勝許秋平圍過去關心,案發 現場外牆另有1名不知名之男子走過去案發現場。隨後,丁 卜勝回到乙車上副駕駛座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程鵬宇再坐 上甲車副駕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離開案發現場,消 失在畫面上,該不知名之男子看到甲車離去後,走出案發現 場,駐足在道路上一會兒後,走向畫面右邊消失在畫面上。 ④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2_2560x1920x5 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39至02:42:28,畫面中間下方出 現丙車的投射遠燈光線,丁卜勝許秋平2人看向燈光處, 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乙車後面的屋前道路上 。被告從丙車的右後座下來,手拿著水泥抹刀快速地繞過甲 車的後方,來到副駕駛座位置,將門用力打開後,有一快速 揮砍的動作下去,被告後方的丁卜勝許秋平,將他往後拉 住,被告試圖甩開2人的阻擋,再試圖往告訴人程鵬宇處攻 擊。被告又從現場許哲榮手握的鋁棒搶取過來,用力往甲車 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車車上。此時告 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丙車的動態,看到丙 車快速倒退離開案發現場後,丁卜勝許秋平圍過去關心, 案發現場外牆另有1名不知名之男子走過去案發現場。隨後 ,丁卜勝回到乙車上副駕駛座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程鵬宇 再坐上甲車副駕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離開案發現場



,消失在畫面上,該不知名之男子看到甲車離去後,也走出 案發現場。
 ⑸觀諸上開告訴人程鵬宇、證人許哲榮、張祐昇之證述,以及 被告於砍傷告訴人程鵬宇前不久,已先對告訴人程鵬宇與被 害人許秋平為犯罪事實部分之強制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程鵬宇間確實存有糾紛,被告因而一 直尋找告訴人程鵬宇。參以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拍攝 之不同角度畫面之結果,均可見被告於B車下車後,即手持 水泥抹刀,快速走到C車之副駕駛座,用力打開C車副駕駛座 車門後,便持水泥抹刀朝告訴人程鵬宇揮砍,過程流暢,並 無停頓或猶豫之情。是被告因與告訴人程鵬宇間產生紛爭, 故於先對其為強制行為後,又再前往許秋平住處,持水泥抹 刀傷害告訴人程鵬宇乙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持水泥抹 刀朝告訴人程鵬宇揮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應屬明 確。
 ⑹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辯稱:我去許秋平住處 並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程鵬宇,當下是因為開車門時,告訴 人程鵬宇說要開槍,我聽到這個就做揮砍的動作,想要把槍 打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83頁、第89至90頁)。然查: ①告訴人程鵬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突然有人開門很 大力,過一下子我的手就飛起來了,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手上 有槍……我根本反應不及,我又沒有說話……我沒有注意到有人 接近車子,是到被開車門後才發現,我當下沒有說話等語( 見本院訴卷四第138頁、第140至141頁、第146頁)。 ②證人丁卜勝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去找告訴人程鵬宇,要瞭解 他與被告的糾紛,要介入調解,後來有一臺車開過來,有2 個人下車,一個人是被告,我看到被告手上拿武器,走到告 訴人程鵬宇乘坐車輛的副駕駛座,並開啟車門,此時告訴人 程鵬宇對著被告說我要開槍喔,之後我就看見被告高舉不明 武器揮向告訴人程鵬宇等語(見他卷第222至223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我到現場只有許秋平跟告訴人程鵬 宇,後來有臺車開來,當時被告有下來,看到我跟告訴人程 鵬宇在那邊,他就過來,程鵬宇就說阿你怎麼會過來,你現 在是怎樣,我現在要開槍喔,被告他就又跟他在那邊有的沒 的。(問:你確定嗎?畫面的時間那麼短,可以說這些對話 嗎?)有,接下來的時候,我確定有……(問:正確狀況是? )我當時和告訴人程鵬宇聊天時,被告下車時,告訴人程鵬 宇就在那邊喊現在是怎樣。(問:當時車門又沒有開?)可 是他就有喊……(問:我們看畫面,門兩邊都是關著,被告下 來就去開門,砍下去,對不對?)那這樣對,這樣就是被告



把門拉開的時候,告訴人程鵬宇就喊現在是三小,要開槍了 。(問:你當時看到的狀況是告訴人程鵬宇把話講完被告才 把刀砍下去,還是還沒講完刀就砍下去?還是你也不確定? )應該他開門時,告訴人程鵬宇就先講話,後來被告就砍…… (問:剛剛有看畫面,前面那一次從被告把副駕駛車門拉開 ,到他砍下去,大概相隔1秒而已,你確定這1秒鐘,告訴人 程鵬宇有說要開槍?)有……我記得被告車開到時,告訴人程 鵬宇可能想說他怎麼會來,可能會怕他那個,他就有喊了。 (問:你的意思是說他不是在開車門的時候才喊?)就他們 來的時候他就喊一聲了……他就說現在是怎樣,現在要開槍了 。(問:什麼時候喊一聲?是開門的時候喊,還是被告下車 ,告訴人程鵬宇就先喊?)被告快要靠近車子時,告訴人程 鵬宇就有喊那一聲。(問:你當時知道被告會到現場嗎?) 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卷五第37至51頁)。 ③被告打開告訴人程鵬宇所在C車副駕駛座車門至其揮砍告訴人 程鵬宇之過程,經本院細部勘驗監視器畫面如下:監視器畫 面時間2020/04/14 02:40:53,被告拉開副駕駛座車門,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4/14 02:40:54,被告已有持器具 揮砍動作(見本院訴卷五第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五第105頁)。 ④由上開可知,被告主張其是因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聽到 告訴人程鵬宇表示要開槍,才會持水泥抹刀揮向告訴人程鵬 宇乙節,遭到告訴人程鵬宇所否認。細觀上開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之結果,被告自B車下車,即手持水泥抹刀,快速走 向告訴人程鵬宇所在之C車副駕駛座附近,隨即被告有拉開 副駕駛座車門之動作,於下一秒鐘被告即已經有揮砍的動作 ,此時間極為短暫,難以想像在此短短一秒鐘間,有足夠之 時間讓告訴人程鵬宇反應開車門者為與他有糾紛之被告,且 對被告說出要開槍等語,被告聽聞後再立即決定要揮動水泥 抹刀將槍枝揮開,故應認告訴人程鵬宇前開證述:我根本反 應不及等語,與實際情形較為吻合。另從前開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之經過,亦可見被告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宇後 ,有遭丁卜勝許秋平拉住,而後告訴人程鵬宇所在之C車 副駕駛座車門即關上,然被告仍再從許哲榮處拿取鋁棒朝C 車敲擊,由此可知,被告於揮砍告訴人程鵬宇之後,未顯害 怕之情,反而情緒仍屬激動,持續持鋁棒敲擊C車;然倘若 告訴人程鵬宇確實有向被告表示要開槍,而被告又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稱:(問:你砍他右手,他右手有槍嗎?)我那 時候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87頁),則被告於持水泥 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宇後,應無法確定自己是否有成功將告



訴人程鵬宇所持槍枝揮落,應會擔心告訴人程鵬宇持槍攻擊 自己,而有所閃避或逃離才是,惟被告卻全無畏懼之情,反 而又積極朝告訴人程鵬宇所在C車敲擊,實屬不合常理,此 更顯被告表示告訴人程鵬宇有向其表示要開槍乙節,應不可 採。
 ⑤至證人丁卜勝雖亦證稱有聽到告訴人程鵬宇說要開槍等語。 然就告訴人程鵬宇是何時說此話,其一會稱告訴人程鵬宇是 在被告拉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喊此話;一會又稱告訴人程 鵬宇是在被告從B車一下車,尚未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即 喊此話,證述內容前後有所不同,是否正確,顯有疑問。再 者,證人丁卜勝稱告訴人程鵬宇是在被告拉開C車副駕駛座 車門時喊此話之證述內容,與現場情形不符,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此部分證稱,已不可採認。另證人丁卜勝表示告訴 人程鵬宇是在被告從B車一下車,尚未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 時即喊此話之部分,則與被告自己所主張者(被告主張告訴 人程鵬宇是於其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說此話)不同,已 有疑慮;況被告供述:我當天與告訴人程鵬宇有發生追撞, 我想說他都跟許秋平在一起,那天他也是給許秋平載,我想 說去許秋平住處找看看告訴人程鵬宇有沒有在那邊,丁卜勝 沒有通知我,我也沒有通知丁卜勝到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卷 五第81至82頁);又細觀告訴人程鵬宇、證人丁卜勝之前開 證述,其等亦均不知道被告會到許秋平住處;且依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從B車下車後,是從C車後方來 到告訴人程鵬宇所在之C車副駕駛座附近,亦即告訴人程鵬 宇當時應屬背對被告前來之方向,實難以想像告訴人程鵬宇 乘坐在車門關起的C車上,且其事先並不知悉被告會到現場 ,卻可以在被告到場、尚未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即馬 上察覺被告到場,並因而說出要開槍等語。是證人丁卜勝證 稱告訴人程鵬宇有說要開槍之說法,顯有可疑之處,無從以 證人丁卜勝之證稱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⑥另觀以前開證人許哲榮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其均未提及告訴人程鵬宇有說要開槍等語,反而證稱被告一 直罵三字經,參酌證人許哲榮與被告均是從B車下車,再走 向C車處,行經路線相近,倘若告訴人程鵬宇有說此話,證 人許哲榮理應也會聽見才是,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卻全未提 及,亦顯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確有疑問。 ⑦從而,被告於持水泥抹刀自B車下車時,其主觀上即已基於傷 害之犯意,打算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宇,並確實於開 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如此實施乙節,至為明確,其主觀 上並無防衛之意思。被告辯稱是因聽到告訴人程鵬宇說要開



槍,為了揮掉槍枝才會朝告訴人程鵬宇揮砍等語,實無可採 。
 ⑺被告為此行為,主觀上是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非重傷害犯 意之認定: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此行為,主觀上是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並表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程鵬宇間,衝突非輕,牽涉毒品 重罪的檢舉,且被告在同日已先有堵人、砸車的情形,後續 又到許秋平住處,要再進一步報仇,被告所使用的水泥抹刀 之刀鋒薄度,任一成年人由上往下揮砍手部,將很可能造成 手指斷裂的傷害,這件事也顯然是客觀第三人都足以知悉、 預見的。另外被告一到場即直接揮砍告訴人程鵬宇,可見犯 意堅決。就算退步認定被告揮砍的方向在門邊,是想要阻止 關門,但由他堅決的動作也可以看出,被告很有可能砍到告 訴人程鵬宇手部,造成重傷的結果,這全然可以預見,被告 顯然就是容任這個結果發生,甚至在砍到告訴人程鵬宇手部 還不肯罷休,有繼續向前追砍及砸車,想要告訴人程鵬宇下 車的舉措,最後是遭到在場的人攔阻及跌倒才無法遂意,認 為被告重傷害犯意明確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95頁)。被告 就此則否認有重傷害之意思(見本院訴卷二第138頁、本院 訴卷三第336頁)。辯護人復以:被告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 時,無從知悉告訴人程鵬宇會同時伸手拉門,且被告後續持 鋁棒敲擊C車,目的是希望告訴人程鵬宇能夠下車把事情講 清楚,倘若被告有重傷害的犯意,理應會再嘗試開啟C車副 駕駛座的車門;且辯護人詢問被告何以攜帶水泥抹刀,而非 其他工具,被告表示其是在非常生氣的情況下,匆忙回到家 隨便就抓一樣東西出門,水泥抹刀是他工作完之後,都一定 要清潔,放在屋外曬乾,被告乃順手拿取,倘若被告係基於 重傷害之故意,其大可持開山刀、西瓜刀、水果刀或鋒利刀 械,應不會持泥作工程使用的水泥抹刀,是並不能以被告持 有水泥抹刀就反推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見本院訴卷一第353頁、本院訴卷五第96頁)。經查: ①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 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而定。又刑法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 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 、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使人 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



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 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 加害之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 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 之犯意。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 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 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
 ②就被告何以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宇之原因,被告供述 :我跟告訴人程鵬宇的糾紛是他檢舉我朋友林孟男在賣藥, 林孟男跟我是一般的朋友,還有他開車去林孟男家按喇叭, 覺得他在跟我們挑釁,在本案之前我們沒有爭吵過等語(見 本院訴卷五第88至89頁)。而依前開告訴人程鵬宇之證述內 容,其則是認為被告是因其未告知林裕凱要告訴人程鵬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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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