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菁薈
被 告 張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3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貪圖每提供1 個帳戶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6 萬元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房間內,以當面交付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 購買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4 月27 日10時許,匯款998,3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嗣原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98,3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尚有其他詐欺集團共犯應負責, 伊不應該賠償原告全部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18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及本院調閱之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刑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53頁),並未據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調閱前開不起訴處 分卷宗及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被告將其所 有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 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 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原告既遭詐騙而匯款998,300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 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998,300元之損害。至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 同行為人,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責,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73條對於其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 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