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陳佑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坤松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5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
二、被告蔡坤松、林幸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