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菊珍
相 對 人 謝其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
四○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苗簡
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
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外觀為聲請人與訴外人共同簽發
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12年10月
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7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後,相
對人即執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2406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
認113年度苗簡字第149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
訟),爰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
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
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
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
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
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
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
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說明,於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
95條第2項後段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22日受寄存送達系爭本票裁定,嗣於11
2年12月19日以系爭本票係遭聲請人之配偶即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訴外人楊盛蘭所偽造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
案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苗簡卷第13頁)在卷可參,是
聲請人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首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
出系爭執行事件函為釋明(苗簡聲卷第13至14頁),並有系
爭執行事件之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業就系爭本
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誤載為執行異議事
件)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尚非無據,準此,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本案訴訟既已起訴,且系爭執行事件
亦尚未終結,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與非訟事件第195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
㈢至於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無法就執
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復參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顯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簡
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規定,本案訴訟第一、二審所需審理期
間推定為2年10月,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確認不存在之系
爭本票債權本金為400,000元(苗簡卷第13至14頁),遲延
利息依系爭本票裁定(苗簡卷第15頁)則為6%,是相對人因
聲請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
受之利息損失應以68,000元(計算式:400,000元x6%x(2+10
/12)年=68,000元)計算為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金額68,000元後,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