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70號
MLDV,113,苗簡,7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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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吳啟榮
被 告 吳侑旻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 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1月31日至同年2月20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使用,以 幫助該詐欺份子遂行犯行。嗣該詐欺份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 怡君」向原告詐稱略以:可下載「鴻安」APP以儲值投資股票 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2 年2月21日14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 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14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審理後,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 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33頁、訴訟資料密封袋)。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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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