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徐國偉
被 告 彭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香山交流 道北上出口外側車道,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右轉而貿然直行 ,因而與同向內側車道右轉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 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590元(含零件費用100 ,883元、工資費用17,677元、烤漆費用12,030元),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及維修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初步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59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行進車道上劃有「僅准右轉 通行用」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然被告竟未遵守上開道路標誌而貿然直行,因而 碰撞其前方由訴外人王瑞元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0,590元(含零 件費用100,883元、工資費用17,677元、烤漆費用12,030元 ),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15日出廠(行車 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0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 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1,075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 用,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0,782元( 計算式:11,075+17,677+12,030=40,782)。本件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慧娟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 (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883×0.369=37,2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883-37,226=63,657第2年折舊值 63,657×0.369=23,4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657-23,489=40,168第3年折舊值 40,168×0.369=14,82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168-14,822=25,346第4年折舊值 25,346×0.369=9,353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346-9,353=15,993第5年折舊值 15,993×0.369×(10/12)=4,918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993-4,918=1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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