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51號
MLDV,113,苗簡,5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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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1號
原 告 曾郁



被 告 劉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218號)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1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1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上 開金額減縮為199,71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份子 之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八德分行開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單,再於同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8日16時17分間某時,至 新北市三重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 ,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網路銀行代 號密碼單、身分證件及其使用不知情祖父劉玉旗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予該不詳 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即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電話門號及身分資料,於111年9月28日16時17分許 ,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註冊icash Pa y會員帳號,並完成驗證程序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後,向原告佯稱遭冒 名下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18時5分、 同日18時11分、同日18時17分及同日18時31分許,各匯款至 上述愛金卡電支帳戶4萬9,923元、4萬9,942元、4萬9,889元 、4萬9,965元,共計199,719元,均再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後旋遭移轉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且 經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卷 第19至47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 而受有199,719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 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被告於 該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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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