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洪鏗翔
被 告 王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零伍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所涉為被告向原告所申用信用卡之相關款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