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周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停等(靜止未熄火)紅燈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東堯所有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經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修車費等情,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苗栗縣通霄分局函送肇事資料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工資:4,830元
二、塗裝:12,789元
三、零件:47,258元;折舊後:4,726元 出廠日期:102年7月(卷17頁) 肇事日期:112年5月13日
使用年限:9年10月
折舊後零件:4,726元(47,2581/10=4,726)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2,345元
(4,830+12,789+4,726=2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