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3年度,139號
MLDV,113,苗小,139,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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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富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 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關於被告陳富松部分,僅表明被告姓名,並 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亦無 從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且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993 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遂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94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閱卷並補正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及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該裁定於113年1月 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 補正上開事項,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民事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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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