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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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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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安沛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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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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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蔡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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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沛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崑生、蔡寶
珠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
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郭崑生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郭崑生之
財產於新臺幣816,40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郭崑生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16,405元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對相對人安沛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寶珠之聲請駁回
。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郭崑生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
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
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郭崑生、蔡寶珠於民國111年3月7日與聲請人簽立保
證書,在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內,擔保
相對人安沛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沛公司)對聲請
人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借款等債務,並與安沛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嗣安沛公司於111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
元,到期日為114年3月10日。詎安沛公司僅繳納借款本息至
112年8月22日止,本件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816,4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郭崑生、蔡寶珠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又聲請人曾寄發催告書
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加理會,且相對人有催收款項、信用
卡強制停止及授信異常之紀錄,聲請人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816,405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
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
㈠郭崑生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
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
因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催告書暨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依該聯徵資
料所示,郭崑生除有逾期還款紀錄外,尚有授信異常及強制
停卡紀錄,雖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安沛公司、蔡寶珠部分:
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已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交易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
因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聯徵資料所示,安沛公司、蔡寶珠均
無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亦無授信異常、退票異常等紀錄,
難認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尚難遽
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說明,難
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對安沛公司、蔡寶珠之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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