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銘鑄
林銘江
林銘燦
林銘錝
連林紫秀
林寶美
李晋郎即林寶真之繼承人
李璟泓即林寶真之繼承人
李宗鴻即林寶真之繼承人
李浩瑋即林寶真之繼承人
李昆展即林寶真之繼承人
李亮儀即林寶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玉彩
法定代理人 陳文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 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林寶真於民國(下同)112年1 2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玉彩公示送達,嗣於113年1 月8日死亡,依上開條文及說明,應由其繼承人即李晋郎、
李璟泓、李宗鴻、李浩瑋、李昆展、李亮儀承受程序,先予 敘明。
二、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 得依同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27條 第1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若無訴訟能力,不得 向其送達書狀,因送達之效力,關係重要,如向無訴訟能力 人送達,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無能 力人有所送達,應向其法律上代理人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其持有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依法將優先承買通知送達相對人 ,惟該等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 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 及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惟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陳玉彩之戶籍資料,陳玉彩前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 陳文榮為其監護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依法應向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陳文榮送達。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通知 既尚未向陳玉彩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自難認陳玉彩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