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何佳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562元,及其中29,899元自
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月9日、111年3月8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月23日
止,帳款尚餘32,562元,及其中本金29,899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
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